河南省广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自力,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民权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广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9917989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自力、***、河南省广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广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46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政府于2016年将农村公路发包给被告广硕公司,被告广硕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张自力。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石料,经与张自力确认认可,被告共欠原告物料款284600元,由被告张自力出具了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没有偿还。 被告张自力辩称:涉案284600元货款我和原告***细算,但涉案货款和被告***和被告广硕公司没有关系。涉案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的,是我和***之前全部账目的往来,也包括借的现金,而且涉案的284600元我已经支付给***了,我需要找找当时的单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用过原告的物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起诉的欠条看,是张自力欠原告现金284600元,但在诉状中陈述是张自力欠其物料款,不管是现金还是物料款,我均不知情,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公平裁判。 被告广硕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购买物料,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协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系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自力出具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明,经本院询问被告张自力的意见,确系被告张自力出具的证明,加之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民权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村工程***道路建设项目所使用的货物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广硕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被告广硕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中标民权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村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借用被告广硕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广硕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自力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现金284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张自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原告现金284600元,虽被告张自力辩称该284600元其已经给付原告***,但被告张自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张自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自力应当给付给原告欠款2846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广硕公司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欠条系被告张自力出具,且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也无法显示与被告***、被告广硕公司存在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和原告所称的工程有关,且即使存在关联,本案中被告广硕公司和被告***之间、被告***和被告张自力之间的款项均已经清偿,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广硕公司和被告***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力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8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张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