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126民初270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蕲春县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强因与被告蕲春县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胜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52.7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726.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甘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