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构代码:777581756。
代表人李铁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3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李济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工人,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李济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丽,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李济东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达,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李济东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李济东之子。
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王长玉,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高小武,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伍期平,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王新明,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管志能,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侯小红,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侯晓华,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张国胜,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王保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蕲春县人。
原审被告徐胜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蕲春县人,蕲春县公路段职工。
原审被告蕲春县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0669559。
法定代表人骆锦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构代码:738847419。
代表人阮晓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构代码87760307-8。
代表人龙泉,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华丽、李莉达、李军及原审被告***、王长玉、高小武、伍期平、王新明、管志能、侯小红、侯晓华、张国胜、王保华、徐胜华、蕲春县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养护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学焕、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9日,***、王长玉、高小武、伍期平、管志能、侯小红、侯晓华、张国胜、王保华、王新明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在徐胜华位于西岚公路寒婆岭村三组路段旁的宅基地运土。因运输时未采取必要的覆盖措施,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将土块遗撒在西岚公路路面上形成障碍。当日下午7时许,受害人李济东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沿西岚公路自漕河往管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路面的土块相撞倒地受伤,经在场群众救助并通知李济东家人到场后,将李济东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60.33元,因病情危重,当晚李济东在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的途中死亡。2010年9月10日,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机构受交警大队安全中队的委托,作出蕲公刑技法鉴意字第201009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受害人李济东因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符合交通肇事所致。2010年11月24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蕲公交证字2010第20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事故现场路面有土块和留有大量血迹,另据群众称,李济东车速过快与路面土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聘请专职法医对死者李济东进行死亡鉴定,李济东确系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华丽、李莉达、李军申请追加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被告,因王长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审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死者李济东近亲属即***、***、李华丽、李莉达、李军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0.33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共计384965.33元,***、***、李华丽、李莉达、李军请求法院判令各义务人赔付33万元,余款54965.33元自愿放弃。李济东生于1956年9月12日。
原审另查明,王新明于2009年10月22日为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1时止;高小武于2010年4月16日为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伍期平于2010年4月1日为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日24时止;侯小红于2010年5月13日为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24时止;侯晓华于2010年4月29日为其驾驶的鄂J×××××货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24时止;管志能于2009年7月25日为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5日24时止;王保华于2009年7月25日为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5日24时止;张国胜于2010年9月14日为其所有的新购买的货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24时止;***于2010年7月9日为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0日零时至2011年7月9日24时止;王长玉于2010年3月31日为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该十份交强险约定的每份保险单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管志能、王保华、张国胜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均已过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李济东死亡原因是事故现场路面有土块,李济东驾驶车速过快与路面土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王长玉、高小武、伍期平、管志能、侯小红、侯晓华、张国胜、王保华、王新明驾驶机动车辆运土,在公路上行驶时,未采取必要的覆盖措施,导致土块遗撒在路面妨碍通行的行为,造成了死者李济东所骑摩托车撞上路面上的土块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上述司机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其所共同实施的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与李济东的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王长玉、高小武、伍期平、管志能、侯小红、侯晓华、张国胜、王保华、王新明应共同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徐胜华虽因施工需要在其使用的宅基地取土,该取土行为与死者李济东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徐胜华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通畅养护公司负有依公路等级标准养护公路的义务,但对路面障碍有发现及清理的应急过程,本案路面形成妨碍通行的行为与发生事故间隔时间较短,客观上通畅养护公司难以及时发现并清理,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家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李济东骑车行驶时未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直接碰撞,该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法应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和交强险赔偿范围,***、***、李华丽、李莉达、李军的诉求应予支持。三家保险公司辩称,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十辆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赔付,即另外三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也应平均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李华丽、李莉达、李军主张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七辆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三家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在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长玉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小武、伍期平、王新明、侯小红、侯晓华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高小武、伍期平、王新明、侯小红、侯晓华均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公平原则,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五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各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华丽、李莉达、李军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60.33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共计384965.33元,依法予以认定。但***、***、李华丽、李莉达、李军仅主张损失33万元,余款予以放弃,是其行使自己处分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李华丽、李莉达、李军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赔偿额度,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十肇事司机不再承担赔付责任。遂判决:一、***、***、李华丽、李莉达、李军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由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华丽、李莉达、李军经济损失235714.29元(330000元÷7×5);由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华丽、李莉达、李军经济损失47142.86元(330000元÷7×1);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华丽、李莉达、李军经济损失47142.86元(330000元÷7×1)。限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华丽、李莉达、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面的土块是否系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所抛洒不清;抛洒土块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李华丽、李莉达、李军及原审被告***、王长玉、高小武、伍期平、王新明、管志能、侯小红、侯晓华、张国胜、王保华、徐胜华、通畅养护公司、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受害人亲属在原审中提交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勘察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证人管某甲、余某甲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余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管某乙、宋某、李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济东系因车速过快与路面土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事发当日,***、王长玉、高小武、伍期平、管志能、侯小红、侯晓华、张国胜、王保华、王新明曾驾驶机动车辆在事发路段运土,因未采取必要的覆盖措施,导致部分土块遗撒在事发路面。虽不能具体确定导致李济东摩托车倾覆的土块系上述哪辆车辆所遗撒,但上述车辆在事发路段遗撒土块的行为对该路段的行车安全构成了共同危险,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且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所致时,共同危险行为人即上述车辆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上述车辆中的部分车辆在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因路面的土块是否系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所抛洒不清,抛洒土块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