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云浮市起航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2民初1667号
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金山路新奥大厦*楼*室(即云浮市第五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水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安,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起航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云硫集团公司高峰生活区55幢1楼。
法定代表人:徐荣芳。
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云浮市起航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起航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及违约金13400元给原告新奥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奥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销售西子奥的斯牌电梯设备两台给甲方(被告),合计货款(含安装调试费)134000元,乙方在该批次电梯设备进行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第一期款)计67000元给乙方。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60300元给乙方。剩余的5%计6700元,从设备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并于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应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签订合同后,新奥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12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两台电梯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18000元及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49000元,合计67000元给新奥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7000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3400元给新奥公司。
被告起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新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电梯货款41870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销售西子奥的斯牌电梯设备两台给甲方(被告),电梯安装的费用(含安装调试费)134000元。付款规定乙方在该批次电梯设备进行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第一期款)计67000元给乙方。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第二期款)计60300元给乙方。剩余的5%(第三期款)计6700元,从设备合格之日起一年内(12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九条其他事项第3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被告起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荣芳与原告新奥公司在上述合同签章。2017年8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荣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新奥公司支付18000元和49000元。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为检验日期,2017年9月30日由第三方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云浮检测院审批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施工单位为新奥公司,使用单位为云浮市二十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12月27日,原告新奥公司将检验合格且验收合格的西子奥的斯电梯移交给项目方云浮市二十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翠大夏),由其经手人签字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安装款,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40920元,现尚欠安装费26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在承包期内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并且于2017年9月30日经验收合格,因此,第二期费用60300元应于2017年10月10前支付,第三期费用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费用均已届期。但被告起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安装费用,被告起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起航公司支付尚欠的安装费260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应分阶段计算。原、被告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本院确认:1、对于第二期款60300元,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1日。届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40920元,尚欠款项19380元。因此,应以60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每周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对于第三期款6700元及尚欠款项19380元,合计共26080元,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均应为2018年10月1日。因此,应以2608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每周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13400元。
被告起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起航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6080元。
二、被告云浮市起航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每周千分之五计算;以2608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每周千分之五计算;3.违约金最多不得超出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5元(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起航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雅欣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