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昊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205号
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即云浮市第五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水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艳,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昊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山仔。
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广东昊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昊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曾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天公司支付安装款527875元及违约金6255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销售杭州西奥牌电梯设备10台给甲方,合计安装款(含安装调试费)583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甲方支付30%的安装费174900元给乙方;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甲方支付65%的安装费378950元给乙方;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支付剩余5%的安装费29150元给乙方;甲方延期付款的,应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每延误一周,违约金本为合同延误部分的5‰,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合同更改协议书》(安装),需增加安装费42500元,双方确认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625500元。2018年9月27日,被告因需要增加槽钢,增加安装费258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因需要进行电梯井道整改,增加安装费14500元。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10台电梯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于2018年8月7日、10月11日各支付安装费93750元、12900元,合计106650元给原告。对剩余安装费52787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天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新奥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昊天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广东省新兴县东成镇(项目地址)的昊天名都二期(项目名称)的电(扶)梯。(二)电梯号、设备(10台)型号、电梯层站、安装费价格如下表:
序号
梯号
型号
电梯层/站/
安装费(元)
1
8栋-1#
XO-REBO1000KG1.75m/s
17层17站
55250
2
8栋-2#
XO-REBO1000KG1.75m/s
18层18站
56250
3
9栋-3#
XO-REBO1000KG1.75m/s
17层17站
55250
4
9栋-4#
XO-REBO1000KG1.75m/s
18层18站
56250
5
20栋-5#
XO-REBO1000KG1.75m/s
21层21站
59500
6
20栋-6#
XO-REBO1000KG1.75m/s
22层22站
60500
7
21栋-7#
XO-REBO1000KG1.75m/s
21层21站
59500
8
21栋-8#
XO-REBO1000KG1.75m/s
22层22站
60500
9
22栋-9#
XO-REBO1000KG1.75m/s
21层21站
59500
10
22栋-10#
XO-REBO1000KG1.75m/s
22层22站
60500
合计:583000元
(三)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即1749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65%安装费即378950元;合同剩余5%安装费即29150元,在一年三包质保期满后3天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全部安装费用的95%。(四)乙方按照国家电(扶)梯安装规范和西奥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五)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六)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更改协议书》(安装)(以下简称《更改协议》)约定:1.产品规格变更为XO-REZO11;2.增加设备安装现场吊装费3500元/台,即35000元(3500元/台×10台);3.1#、3#、5#、7#、9#梯各增加一层的安装费1500元/层,即7500元(1500元/层×5层);以上两项合计42500元(35000元+7500元)。具体更改内容如下表:
梯号
型号
电梯层/站
更改单价(元)
更改前单台总价(元)
更改后单台总价(元)
1#、3#客梯
XO-REZO11
1000KG1.75m/s
18层18站
5000
55250
60250
2#、4#担架梯
XO-REZO11
1000KG1.75m/s
18层18站
3500
56250
59750
5#、7#、9#担架梯
XO-REZO11
1000KG1.75m/s
22层22站
5000
59500
64500
6#、8#、10#客梯
XO-REZO11
1000KG1.75m/s
22层22站
3500
60500
64000
合计
42500
583000
625500
综上,安装合同总价因增加上述工程由583000元增加为625500元(583000元+425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向新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了安装10台电梯工程施工告知书。为此,新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载明“你单位该工程施工告知书,已送达我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该工程即可开始施工”。之后,原告新奥公司按照规定派员进场施工。在安装施工过程中,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增加槽钢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涉案昊天名都二期8栋1#、9栋3#、20栋6#、21栋8#、22栋10#共五台电梯因井道圈梁不符合安装要求,增加了槽钢及支架,增加工程款25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该报价单3日内支付50%安装费,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剩余50%安装费。同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井道整改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8栋2#、9栋4#两台电梯因井道圈梁不符合安装要求,增加导轨支架,增加工程款14500元。
原告安装施工期间,被告昊天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支付5台电梯(8栋-1#、9栋-3#、20栋-6#、21栋-8#、22栋-10#)30%安装费93750元、于10月11日支付增加槽钢及支架工程款129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106650元。
上述10台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委托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云浮检测院(以下简称云浮检测院)对涉案5台电梯(具体为:8栋-1#、9栋-3#、20栋-6#、21栋-8#、22栋-10#)的能效进行了检测,同年1月18日云浮检测院作出5份《曳引式电梯能效测试结论报告》,载明检测结论均为:1.符合电梯能源效率等级要求;2.符合电梯标准待机能耗要求。同时,云浮检测院还于2019年1月15日至1月29日对上述5台电梯进行监督检验,并于同年2月1日作出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但对另外5台电梯(8栋-2#、9栋-4#、20栋-5#、21栋-7#、22栋-9#)未进行检验。
2019年1月29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更改协议》及增加工程报价单向被告发出三份《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增加槽钢及支架剩余50%费用12900元、支付增加导轨支架费用14500元、支付未经云浮检测院检验的另外5台电梯(8栋-2#、9栋-4#、20栋-5#、21栋-7#、22栋-9#)变更后安装费总额的30%费用93900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又发出一份《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已验收合格的5台电梯(8栋-1#、9栋-3#、20栋-6#、21栋-8#、22栋-10#)变更后安装费总额65%的剩余费用203125元。但被告昊天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安装款给原告新奥公司。对于未验收的5台电梯的安装费,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该5台电梯未能验收,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安装费的95%费用。为此,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5台电梯(8栋-2#、9栋-4#、20栋-5#、21栋-7#、22栋-9#)因被告原因未能验收仅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说明》,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昊天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安装合同》、《更改协议》、《电梯增加钢槽报价单》、《电梯井道整改报价单》、《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2份、《请款函》4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曳引式电梯能效测试报告》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新奥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安装合同》、《更改协议》、《电梯增加钢槽报价单》及《电梯井道整改报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涉案安装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安装费给原告。《安装合同》及《更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0台,对于其中5台电梯(8栋-1#、9栋-3#、20栋-6#、21栋-8#、22栋-10#)已于2019年2月1日经云浮检测院验收合格,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65%安装费”,被告应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安装费,经庭审核实,上述5台电梯的安装费分别为:60250元(8栋-1#)、60250元(9栋-3#)、64000元(20栋-6#)、64000元(21栋-8#)、64000元(22栋-10#),以上合计为312500元,由于被告已于2018年8月7日支付了该5台电梯的30%安装费即93750元(312500元×30%),故被告还应支付该5台电梯65%安装费203125元(312500元×65%)给原告。对于剩余5台电梯(8栋-2#、9栋-4#、20栋-5#、21栋-7#、22栋-9#)的安装费,该5台电梯虽然已安装完工,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全部安装费用的95%。”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是因被告原因导致该部分电梯未能达到验收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台电梯95%的安装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上述5台未验收电梯的安装费分别为:59750元(8栋-2#)、59750元(9栋-4#)、64500元(20栋-5#)、64500元(21栋-7#)、64500元(22栋-9#),以上合计为313000元,按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被告应支付该5台未验收电梯30%安装费93900元(313000元×30%)给原告。此外,对于安装过程中增加钢槽及支架安装费,该部分安装费共计25800元,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了50%安装费即12900元,根据《电梯增加槽钢报价单》约定: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剩余50%安装费。故被告应付清该部分安装费12900元给原告。对于安装过程中增加导轨支架安装费,根据《电梯井道整改报价单》约定:安装费共计14500元,安装完工正常后7天内一次付清。故被告应一次付清该部分安装费145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安装费324425元(203125元+93900元+12900元+145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费527875元,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10台电梯逾期付款违约金62550元的问题。本案中,其中5台电梯已于2019年2月1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7天内支付65%的安装费,即应于2019年2月8日前支付该5台电梯65%的安装费即20312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即2020年3月13日,被告已违约1年1个月又6天,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安装合同》约定按该部分电梯安装费总额的10%的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31250元(312500元×1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5台电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该5台电梯未经验收,亦未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请求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昊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费324425元给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昊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50元给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2.13元,由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29.18元,由被告广东昊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洪森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梁妍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