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02民初278号
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金山路新奥大厦*楼*室(即云浮市第五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水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联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天鹅区荷香路(即云浮日报社对面)。
法定代表人:谭志清。
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34405元及违约金152488.68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欠款额334405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止为155488.68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以33440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销售西子奥的斯牌电梯给甲方(被告),合计安装(含调试)价款712000元(内容详见《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安装费,至今尚欠安装费312000元和安装配件费22405元。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货款及安装费共1152800元,并定于分期付款,承诺如期履行,如有违约的,除按本还款计划书的特别约定外,其他按原合同的约定条款处理。如果被告公司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安装费334405元及违约金152488.68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欠款额334405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止为152488.68元)给本公司。特此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公司员工证明书及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对账及催款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安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安装费的事实;3、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给原告;4、付款计划书(原件,在2019粤53**民初277号案附卷),证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及违约的事实。
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安装、维修电梯等,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安装12台电梯,安装(含调试)价合计712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因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款项时,原告有权顺延工期,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电梯安装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尚欠安装费312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电梯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合计1152800元,并进行分期付款,承诺如期履行,如有违约的,除按本还款计划书的特别约定外,其他按原合同的约定条款处理。如果被告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并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4日支付安装费200000元、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安装费200000元,共支付了400000元安装费,尚欠3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安装配件费22105元,但《电梯安装合同》及双方结算确认的《付款计划书》均未提及及确认该配件费。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安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有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计划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定作人,原告作为承揽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将电梯安装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上述安装费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31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配件费22405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费用的产生和约定由被告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原告(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被告(甲方)应向原告(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付款计划书》虽然将违约金计算方法由合同约定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变更为“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并未变更合同中关于“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的约定。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不得超出合同总价712000元的10%即71200元(712000元×10%)。《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安装费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全额支付,违约金应从2017年10月31日起以312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且不得超过71200元。又因违约金计付至2018年10月30日已经为113880元(312000元×36.5%/年),已经超过71200元,故违约金应以71200元为准。
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费312000元以及违约金71200元给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浮市新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78元,由被告云浮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桃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雅欣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