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罗庄区中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汤家屯村1号7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则,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庄区中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罗庄区盛庄街道黄对**。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拥军,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临沂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庄区中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泰租赁站)、被上诉人*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则、被上诉人中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担保处所签担保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二、担保期两年,现已过诉讼时效。三、顺通公司是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拥军无任何合同关系。据***阐述,*拥军就本工程存在的所有债务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有***提供的收到条等。
被上诉人中泰租赁站、*拥军答辩服判。
中泰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拥军、顺通公司偿还租赁费27296元;2.判令*拥军、顺通公司赔偿租赁材料款18051元;3.利息由*拥军、顺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中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顺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租赁物品名称、数量及价值:约租架管30000米、扣件5000只。数量以实租数量为准。租赁物品价值参照市场价。乙方将上述租物用于北园路电缆沟工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如工程拖延工期,可顺延至工程竣工。物品起租时间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三、押金、租金及租金结算: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向甲方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押金数额为定租物品价值的20%(金额以收据为准)。租金按日计算,架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顶丝每套0.03元/天,套筒0.03元/天。物品自发出之日起计算租金,乙方必须每月结算清付租金一次,逾期则支付所欠款每日1‰的滞纳金。工程竣工或租赁物品还齐后,押金、租金一并结清,押金可抵租金。……五、6、乙方所租物品归还时如有缺损,不足部分按其市场价赔偿甲方,钢管以260米/吨计重。结算时如乙方未付清租金及赔偿款,缺失物品仍按在租继续计算租金。七、1.乙方认可项目收料人*拥军、***所签单据。……”。中泰租赁站及负责人***在出租方处签字盖章、*拥军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担保人处盖有“临沂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城区改造工程(一期)五标段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中泰租赁站向顺通公司供应租赁物,顺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发料单上签收。中泰租赁站根据顺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料单及收料单进行统计,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顺通公司欠中泰租赁站租赁费47296元,中泰租赁站自认顺通公司、*拥军已支付20000元,尚欠中泰租赁站租赁费27296元,尚有钢管1149.9米、扣件1316只、套筒105个未退还给中泰租赁站。上述欠款及租赁物经中泰租赁站多次向*拥军催要并电话录音,*拥军未付亦未退还剩余租赁物,中泰租赁站曾以经营者***作为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将*拥军、顺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撤回了诉讼。顺通公司主张中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与其公司与涉案工程施工人***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对其他证据因*拥军未到庭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地系顺通公司承建。
顺通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其公司与***有劳务关系,与*拥军没有直接关系,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时加盖的项目章与中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项目章不一致;提交***出具的缴费证明,证明2014年3月,中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中泰租赁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顺通公司对项目部章情况具有举证义务;社保缴费证明未加盖公章,顺通公司提供的仅是2014年3月及2017年7月的缴纳情况,证据不完整,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拥军与中泰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缺失物品仍按在租继续计算租金,因此租赁期间应计算至中泰租赁站主张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拥军尚欠中泰租赁站租赁费27296元、尚有钢管1149.9米、扣件1316只、套筒105个未退还,有中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赁费详单、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泰租赁站要求*拥军偿还租赁费2729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拥军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给中泰租赁站造成损失,应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以赔偿中泰租赁站的损失。中泰租赁站主张顺通公司为*拥军提供担保,有中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各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顺通公司虽主张该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章与其公司与项目施工人***签订合同的项目章不一致、担保人处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与*拥军无任何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中泰租赁站证据,结合涉案项目是由顺通公司承建,中泰租赁站将租赁物亦送至顺通公司工地,由顺通公司工地使用,中泰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担保处所盖印章是真实的,且中泰租赁站亦无甄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因此对顺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顺通公司主张担保期为两年,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结算时如乙方未付清租金及赔偿款,缺失物品仍按在租继续计算租金,因*拥军尚有未退还的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顺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泰租赁站要求顺通公司对*拥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顺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泰租赁站要求*拥军赔偿其未退还的租赁材料折价款18051元及利息,因*拥军未到庭,且中泰租赁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失的租赁材料的价格,故对中泰租赁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泰租赁站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中泰租赁站要求顺通公司、*拥军偿还租赁费272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泰租赁站要求顺通公司、***赔偿租赁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拥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泰租赁站租赁费27296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顺通公司对*拥军所负的上述债务向中泰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顺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拥军追偿。四、驳回中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中泰租赁站负担186元,*拥军负担28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拥军的结算清单、*拥军从***处借款凭证、*拥军委托***支付民工工资的委托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拥军是***手下的班组,*拥军与***存在劳务关系,***已结清了*拥军所有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
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泰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拥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者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人员不是其公司职工,但涉案合同担保人处盖有“临沂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城区改造工程(一期)五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且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中泰租赁站将租赁物送至上诉人工地,由上诉人使用。结合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拥军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又是上诉人的项目施工人,被上诉人中泰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担保人处所盖公章是真实的。且被上诉人中泰租赁站并无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即使该公章系上诉人公司人员伪造,也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外抗辩善意第三人。
因上诉人、*拥军尚有未退还的租赁物,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继续有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临沂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