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凤城支行、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2957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凤城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宏,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高正信,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孙明香,女,,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信(系孙明香之夫),男,住址同上。
被告:石建宝,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李丕强,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李玉凤,女,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凤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与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高正信、孙明香、石建宝、***、李丕强、李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宏、被告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孙明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高正信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建华公司、石建宝、***、李丕强、李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686346.74元,本息合计11686346.74元(利息截至2022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建华公司、高正信、孙明香、石建宝、***、李丕强、李玉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潍坊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龙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998272.84元,本息合计7998272.84元(利息截止到2022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实与理由:龙兴公司从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000元,华龙公司、建华公司、高正信、孙明香、石建宝、***、李丕强、李玉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2020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9.9%,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4.8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贷款安全,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兴公司、孙明香、高正信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利息过高。
被告李丕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保证合同无异议,担保属实。
被告华龙公司、建华公司、石建宝、***、李玉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约定贷款情况。潍坊银行与龙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0621第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兴公司向潍坊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9%,对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2018年6月19日,华龙公司、建华公司均通过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为龙兴公司在潍坊银行办理的50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21日,高正信、孙明香、华龙公司、石建宝、***、建华公司、李丕强、李玉凤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潍坊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0621第65号《保证合同》,约定对龙兴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依约向龙兴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龙兴公司未依约偿还,截止至2022年5月24日,尚欠利息2998272.84元及全部本金。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龙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潍坊银行依约发放借款,龙兴公司理应依约偿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未如期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潍坊银行主张借贷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正信、孙明香、华龙公司、石建宝、***、建华公司、李丕强、李玉凤作为保证人与潍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龙兴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潍坊银行要求高正信、孙明香、华龙公司、石建宝、***、建华公司、李丕强、李玉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华龙公司、建华公司、石建宝、***、李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凤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5月24日,尚欠利息2998272.84元,之后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高正信、孙明香、石建宝、***、李丕强、李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8元,减半收取计33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范靖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