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6896号
原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强,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17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合作,被告从原告处支取预支款,后业务结束,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多在原告处支取了11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是按照不当得利审理的,答辩人并未不当得利,欠条只是欠的意思表示,利息双方未约定,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应当出示对账记录证明钱是怎样多支的,以使本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向建华公司多支取相关款项11770元;2.录音一份,证明建华公司曾多次向**主张涉案款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想向建华公司借钱而出具的欠条,但后来建华公司没给钱。对证据2不予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华公司系从事承揽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2016年**负责为其相关工程施工。2017年1月12日,**向建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建华路桥壹万壹仟柒佰柒拾元**2017.1月12号”,该欠条的上方记载“**2016.66月28号支款贰仟元正……2016年11月29号支现金叁仟元正2017.1.12欠现金肆仟贰佰元正**”,上述内容已被划去,建华公司称之所以划去是因为双方已对账,重新对款项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其与**2021年1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中称:“怎么打电话连接都不接?”,**:“昂,我在外面”……李某:“老崔打电话,我打电话也不接,不管在哪里是不是应该见个面,过年你把这两个钱快给俺”,**:“安阳,我那个条呢?”,李某:“条在家里,在俺对象那里,你不过来看看,捎着钱给割割,快过年了,再说了俺这一两万块钱,叫你干使了好几年,可以了吧?”。
本院认为,对建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虽称系借款条,但结合该条中记载的全部内容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系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对建华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没有合法依据持有建华公司多支付的1177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建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在录音中“快过年了,再说了俺这一两万块钱,叫你干使了好几年,可以了吧?”的称述,本院支持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华公司提交证据2证实其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至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1770元及利息(以11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莉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程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