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2民初1882号
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坑田大街32号鱼珠智谷E-PARK创意园B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海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申龙工业区A栋113。
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海创联科技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14元以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船舶修理工程,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核对应付维修款为62,814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船舶维修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船舶修理工程完工尚未付款明细表、完工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完工尚未付款明细表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接“渤油航建263”轮、“海洋石油268”轮的修理工作,后委托原告对上述船舶进行修理。船方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9月25日、11月1日在完工签收单上确认对“渤油航建263”轮和“海洋石油268”轮的修理工作。原告提供了以上三次船舶修理的完工签收单,载明了修理项目、修理内容以及数量等。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船舶修理工程完工尚未付款的明细表,载明:签单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的“渤油航建263”轮工程内容为海淡水组合压力水柜修理工程,结算金额为6360元,签单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5日、11月1日的“海洋石油268”轮工程内容分别为加工齿轮箱输入端盖修理及更换轴承等配件、挖掘机修理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7704元、48,750元,以上合计62,814元。被告在明细表上签注:“2018年4月27日收到原告发票62,814元,下月收到货款第一时间安排”。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船舶修理事项提供修理服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未付款明细表上确认未付船舶修理费62,814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船舶修理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将拖欠的修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自被告确认修理费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中海创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62,814元及其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深圳中海创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俊洋
审判员 张科雄
审判员 申 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永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