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86号
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坑田大街32号鱼珠智谷E-PARK创意园B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东侧、北环路北侧联检大楼1幢812室。
法定代表人:胡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克公司)因与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良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摩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良公司支付船舶修理工程款79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维修船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沟通。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确认了原告发送的报价单,并于同年3月9日书面确认船舶修理签收单。同年3月12日,被告确认了金额为7982元的结算单。同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良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鑫摩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原告鑫摩克公司向被告中良公司发出“中良东海”轮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发电机的电压调节器故障分析、检查(换件另计)2862元,交通费360元。结算方式现金不含税。备注:以上报价不含隐蔽产生费用另计。”被告在原告发出报价的当天对前述报价单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注意与船上联系靠泊太仓港计划。同年3月9日,“中良东海”轮轮机长签收了电压调节器等船舶配件的检查、更换和修理。3月12日,被告确认了原告向其发送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982元。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982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付船舶修理工程款,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鑫摩克公司和被告中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修理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实际更换了船舶配件,进行了相关检查、测试等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修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定作事项,被告已确认相关工作及结算价格,应当支付修理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作约定,但工作成果已于2018年3月7日完成,被告也在同年3月12日确认了结算价格,故原告至少有权自2018年3月7日起要求被告付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良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事先并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工程款79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船舶修理工程款和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舒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