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87号
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坑田大街32号鱼珠智谷E-PARK创意园B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东侧、北环路北侧联检大楼1幢812室。
法定代表人:胡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克公司)因与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良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摩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8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763.40元,合计2625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鑫摩克公司与被告中良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船舶提供设备。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881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遂成讼。
被告中良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鑫摩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原告鑫摩克公司向被告中良公司发出“中良太仓”轮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商品全名:尚德配件,陕柴8PC2-5L。结算方式含17%增值税票。金额268817.40元。备注:1.此报价不含运费;2.款到发货;3.交货期为确认订购后一至三个工作日;4.此报价有效期为7天。”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供货合同,对前述报价单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年1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先发货,并告知原告“中良太仓”轮预计1月31日至2月8日靠泊宁波镇海港,要求被告送货到船。2月11日,“中良太仓”轮轮机长签收了原告配送的船舶配件。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68817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鑫摩克公司和被告中良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鑫摩克公司是出卖人,被告中良公司是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鑫摩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中良公司应当至少于收到货物后向原告鑫摩克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良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817元和违约金43763.4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摩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817元、违约金43763.40元,合计26258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19.50元,由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和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舒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