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园初字第12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高妍、吴钦霞,均系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衍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妍、吴钦霞,被告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联兴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具体工作为由***驾驶联兴公司提供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该公司运送泥浆。2014年5月27日,***在驾驶联兴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49758号的金马牌罐车运送泥浆的作业过程中,从高约3米的该车上摔下,伤及头部、颈部,造成寰椎骨折、枢椎骨折、头皮血肿。***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期间,联兴公司仅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联兴公司赔付***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费用诸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追加;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联兴公司负担。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联兴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误工费16812.66元、护理费1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00元。
被告联兴公司辩称,***于其诉状中列明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不同意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与联兴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经该公司雇佣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及装卸泥浆的工作。
2014年5月27日,***按照联兴公司的指示,驾驶车牌号为鲁A49758号的金马牌罐车在济南市长清区董王村的工地运送泥浆。在往该罐车的罐体内装泥浆时,***被通电后的泥浆输送管产生的冲击力所冲击,致使其从该车罐体上摔下。随即,***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中医院就诊。当天,***又被转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之伤情被诊断为寰椎骨折、枢椎骨折、头皮充血,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本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96401.5元,联兴公司均已垫付。
2014年11月5日,因联兴公司曾为***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故***就其所受伤害向该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获赔保险金80000元。
2015年8月3日至同月10日,***又入住山东省立医院,准备手术取出颈椎内固定,后因复查发现骨折端愈合不完全,遂手术取消出院。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362.7元。
2015年6月16日,***自行委托了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三、***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四、***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五、***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六、***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届时需1人护理15天。
依据上述司法鉴定结果,***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如诉称部分所列之变更内容。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明确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计算方式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伤残系数0.3;二、误工费16812.66元,计算方式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误工时间210天;三、护理费11440元,计算方式为80元/每天×(90天+38天+15天);四、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元,计算方式为:(一)王振华赡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0年×伤残系数0.3÷2人;(二)王绪恒赡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18年×伤残系数0.3÷2人;(三)王辛格抚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年×伤残系数0.3÷2人;(四)王辛哲抚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10年×伤残系数0.3÷2人;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系涉案鉴定结论;六、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每天×90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每天×38天(住院期限);八、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定;九、鉴定费3700元,依据系涉案鉴定费发票;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求法院酌定;十一、医疗费2362.7元,依据系涉案医疗费单据。
另,***现与其弟王传立共同赡养有其父王绪恒(1952年3月24日出生,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其母王振华(1959年6月20日出生,系肢体参加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与其妻辛玉之共同抚养有两女,即王辛格(1998年10月9日出生)与王辛哲(2004年9月4日出生)。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就***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存有过错、***所自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获赔的保险金80000元是否应当在***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及实际护理人员的人数等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如下争执:
联兴公司主张,第一、***在往罐车装泥浆的过程中,未按联兴公司的作业要求进行作业,未能将泥浆输送管予以固定,仅用叉子插住,故其自身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虽然涉案司法鉴定结论是***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实际却是一人护理。第三、***之所以能自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获赔的保险金80000元,系因联兴公司为其投保所致,故该保险金80000元应算作联兴公司对其的赔偿。
就其该主张,联兴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10日录制的录像一份,该录像中所显示的罐车罐体周边之上有较低护栏遮挡,操作人员在输送泥浆时可用罐车之上的固定装置将泥浆输送管固定在罐体护栏之上。
***主张,第一、联兴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作业培训,也没有具体的作业流程。联兴公司提交的录像之中显示的罐车虽与***受伤时所驾驶的罐车一致,但当时罐车之上并无泥浆输送管固定装置,***用叉子插住已采取了安全措施,且其该录像形成时间晚于***受伤的时间,证明效力较低。第二、***在住院期间一直由护理人员辛玉之、辛建忠护理,不存在一人护理的情形。第三、***自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获赔的保险金80000元,系本应获取的保险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除有文中所列证据外,另有***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卸浆票三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一份、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及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三份、收款收据十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残疾证两份、户口本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正是系经联兴公司雇佣而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联兴公司应当对***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联兴公司虽抗辩称因***未按该公司的作业流程进行作业才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具有相应的过错,但联兴公司就其该主张所提交的录制于***受伤后的录像无法还原***受伤时的作业状况,无法证实***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有严重过错,不能对其该主张提供支持,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亦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要求联兴公司对其所受伤害予以赔偿的各个费用项目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75332元,***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即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伤残系数0.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其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6812.66元,***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误工时间210天,符合涉案司法鉴定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1440元,***主张的计算方式为80元/每天×(90天+38天+15天),其该计算方式中的费用标准即80元/每天,符合济南市同等护工工资标准的规定;对于护理期限,亦符合涉案司法鉴定的结果,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联兴公司虽抗辩称***在住院期间仅有一人护理,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且亦与涉案司法鉴定结论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元,***分别列明了其计算方式,即:(一)王振华赡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0年×伤残系数0.3÷2人;(二)王绪恒赡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18年×伤残系数0.3÷2人;(三)王辛格抚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年×伤残系数0.3÷2人;(四)王辛哲抚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10年×伤残系数0.3÷2人;该四个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系***依据系涉案鉴定结论予以主张,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4500元,***主张的计算方式为50元/每天×90天,其该计算方式虽无不当,但因其于诉讼中并未提交其确因进行营养而支出相应费用的证据,且在其提起诉讼之日亦早已过营养期限,且其就其所受伤害已不再需要补充相应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主张的计算方式为100元/每天×38天(住院期限),该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300元,***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3700元,***已提交了涉案鉴定费发票,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该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所受伤害情况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由联兴公司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就该项费用主张的数额中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医疗费2362.7元,***所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其就其所受伤害于实际治疗中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联兴公司予以赔付。
上述各项费用相加,总计为288162.36元,即联兴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但是,因联兴公司为***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就其所受伤害自该保险公司已获赔保险金80000元。联兴公司为***投保系其为防范风险而为之,该保险金系因联兴公司为***支付保费而获得,故该保险金应视为联兴公司对***所受伤害之赔偿,故应自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所以,在扣除该保险金80000元后,联兴公司应当赔付***的各项费用共计应为208162.36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16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