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海,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衍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迎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长海、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和王金玉、被告王长海、被告联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迎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害人郑禄廷的妻子。2014年6月1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被告联兴公司所有的鲁AD5539号“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美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北路美河线89A线杆西侧路口时,遇被害人郑禄廷驾驶无号牌“民旺”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沿范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作业车右侧后部与右倾斜状态下的三轮车上的郑禄廷、***接触,造成郑禄廷当场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海驾驶所载货车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且实际载货状态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郑禄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被告联兴公司为肇事车鲁AD553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452.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6166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长海辩称,我听公司的。
被告联兴公司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认为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承担赔偿义务。2、由于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一死一伤的结果,根据规定我方一个交强险对所有的受害者赔偿,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分配数额。3、根据我方与被告联兴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我方适用百分之十的免赔。4、根据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被告联兴公司所有的鲁AD5539号“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美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北路美河线89A线杆西侧路口时,遇郑禄廷驾驶无号牌“民旺”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沿范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作业车右侧后部与向右倾斜状态下的三轮车上的郑禄廷、***接触,造成郑禄廷当场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驾驶所载货物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且实际载货状态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郑禄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49452.6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目前遗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鲁AD553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另查明,鲁AD55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联兴公司,被告王长海系被告联兴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郑禄廷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郑禄廷的继承人***、郑霞、郑春红已经另案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郑禄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海系被告联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海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兴公司根据被告王长海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兴公司虽然辩称涉案车辆系挂靠车辆,但同时称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联兴公司辩称车辆系挂靠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与郑禄廷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联兴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联兴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联兴公司虽然对涉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但是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且第三者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鉴于鲁AD5539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问题和保险合同中对赔偿比例及免赔比例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应由被告联兴公司赔偿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9452.6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49452.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系济南市槐荫区居民,事发时原告***尚未满61周岁,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6166元,三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时间为35天,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天77.4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377.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并提供加油票三张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联兴公司和王长海辩称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该三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联兴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清障费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联兴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郑禄廷死亡,故该二人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比例分配。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偿款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49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郑禄廷方无医疗费方面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相关费用为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137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郑禄廷的继承人***、郑霞、郑春红的共同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原告***及郑禄廷的继承人***、郑霞、郑春红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30元;赔偿***、郑霞、郑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270元。
对于本案原告***以及郑禄廷的继承人***、郑霞、郑春红的核定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三被告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39452.6元、残疾赔偿金5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37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郑禄廷的继承人***、郑霞、郑春红的共同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21282元。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车辆一方的的责任为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具有10%的免赔率等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和郑禄廷的继承人***、郑霞、郑春红核定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0%进行赔偿,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免赔的10%和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依照其责任情况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1.6元[(49452.6-10000)×60%]、残疾赔偿金31208.4元[(58444-64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50×60%)、护理费6826.7元(11377.8×60%)、后续治疗费4800元(8000×60%)、清障费60元(100×60%);赔偿郑禄廷的继承人***、郑霞、郑春红丧葬费13915.8元(23193×60%)、死亡赔偿金252769.2元[(467552-46270)×60%]。被告联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45.3元[(49452.6-10000)×10%]、残疾赔偿金5201.4元[(58444-6430)×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050×10%)、护理费1137.8元(11377.8×10%)、后续治疗费800元(8000×10%)、清障费10元(100×10%)、停车费84元(120×70%)、鉴定费1540元(2200×70%);赔偿郑禄廷的继承人***、郑霞、郑春红丧葬费2319.3元(23193×10%)、死亡赔偿金42128.2元[(467552-46270)×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1.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208.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26.7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清障费60元。
十一、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45.3元。
十二、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01.4元。
十三、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
十四、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37.8元。
十五、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元
十六、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84元。
十七、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障费10元。
十八、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40元。
十九、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长海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709元,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