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强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4732号
原告上海强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联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石公司、崛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杨石公司、联大公司、崛升公司、第三人国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均加盖各公司公章,并有相关代表人签字,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联大公司虽然对协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印章,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对其印章进行鉴定。又鉴于协议签订之时XXX为联大公司的股东,其作为代表人亦在协议上签字,故被告联大公司应受《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对于第三人国创公司所转让债权的构成,国创公司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综合第三人国创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杨石公司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国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其对被告杨石公司享有1,591万元债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国创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对杨石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存在,且杨石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已知晓。现杨石公司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剩余1,191万元应继续支付原告。被告杨石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也非实现债权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大公司、崛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杨石公司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联大公司、崛升公司对杨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石公司、崛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杨石公司作为债务人(甲方)、国创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乙方)、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丙方)、联大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崛升公司作为担保人(戊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一、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的部分债权1,591万元(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结算),甲乙丙三方对前述债权转让均无异议,且本次债权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二、甲方同意向丙方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同年5月20日前支付60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591万元。三、丁方、戊方就甲方在本协议中的所有支付义务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甲方未按约履行,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丙方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甲方未按约履行,丙方实现本协议转让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落款加盖了各公司的公章,并由XXX作为杨石公司、联大公司、崛升公司的代表人签字。 2018年5月28日至6月5日,杨石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因原告未获余款1,191万元,故涉讼。 另查明,XXX原为联大公司股东。2018年6月,XXX出让其享有的联大公司所有股权。 审理中,第三人国创公司陈述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591万元由保证金1,000万元和591万元的管理费补差加利息两部分组成,并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3月29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1组、2018年5月《协议书》2份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双方为甲方杨石公司和乙方贾喜(即国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甲方承包绿地香湖湾项目一号地块工程,并将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30日后,7日内退还乙方(无息),甲方收取3.5%的管理费等等。付款凭证显示国创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28日陆续向杨石公司支付1,000万元,备注均为“香湖湾项目保证金”。《协议书》2份签订双方均为甲方杨石公司和乙方国创公司,其中1份约定:因合作协议所涉工程最终未交由乙方承建,甲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之间陆续返回保证金1,000万元,但该款至今未返还,乙方拟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人,甲方无异议。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290万元系对上述保证金未按期返还从而造成乙方损失的赔偿。另1份《协议书》约定:经过甲方的协调由二建集团直接将绿地香湖湾2号地块分包给乙方施工,二建集团收取5%的管理费,与之前《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5%管理费存在差额,经甲乙双方及二建集团协商后,甲方同意将1.5%的差额直接另外补助给乙方,补差基数为绿地香湖湾2号地块的合同价381,437,900元的1.5%,计5,721,568.50元。 第三人国创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第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强轩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191万元; 二、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轩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强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2,869元,由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徐 霖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书 记 员  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