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643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肖春香。
被告: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利,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联大公司)、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杨德利、蔡怡秋、周翔民间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怡秋、周翔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被告**公司和杨德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2.被告联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812,849元;3.被告联大公司支付原告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被告联大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5万元;5.原告有权对被告联大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500弄15号102室(复式)、500弄10号102室(复式)、500弄7号101室(复式)、500弄7号102室(复式)、500弄22号102室(复式)共六套房产行使抵押权;6.被告**公司、杨德利对被告联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1.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联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联大公司提供2,7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90天,超出后按每天0.5%收取利息,若借款使用周期少于30天的,也以30天计息;联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另外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因联大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大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2.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依约向联大公司发放借款2,7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
3.2018年1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公司、杨德利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联大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债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须由债权人先行向债务人追索,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包括类似担保的其他形式),保证人也仍然向债权人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出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者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抵押、质押、保证等各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担保人的追偿无顺序限制,等等。
4.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联大公司分别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联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500弄15号102室(复式)、500弄10号102室(复式)、500弄7号101室(复式)、500弄7号102室(复式)、500弄22号102室(复式)的六套房屋抵押给原告,每套房屋价值450万元,合计价值2,700万元,为联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联大公司并于2018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5.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德利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累计259万元,分别是:第一笔,2018年4月13日支付100万元;第二笔,2018年4月16日支付54万元;第三笔,2018年5月23日支付35万元;第四笔,2018年6月8日支付14万元;第五笔,2018年6月11日支付10万元;第六笔,2018年6月12日支付11万元;第七笔,2018年6月22日支付10万元;第八笔,2018年6月25日支付15万元;第九笔,2018年7月3日支付10万元。
6.原告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对于上述六节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联大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联大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1份;3.联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张;4.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5.原告于2018年1月9日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6.原告于2018年1月9日与杨德利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7.原告诉讼请求5中涉及6套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6份;8.原告与杨德利的微信聊天记录;9.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回单及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杨德利代联大公司支付的259万元还款的构成如下:(1)支付借期内利息2,396,712元:以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借期90天,按年利率36%计算(即2,700万元×90天×36%/年÷365=2,396,712元);(2)借款到期后自2018年4月12日至同月17日,逾期6天付款的逾期利息159,781元: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逾期6天,按年利率36%计算(即2,700万元×6天×36%/年÷365=159,781元);(3)259万元扣除前两笔钱款后余额33507元(即259万元-2,396,712元-159,781元=33,507元),作为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部分逾期利息。鉴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700万元×104天×24%/年÷365=1846,356元,扣除已支付的33507元,截止2018年7月30日联大公司尚欠借款逾期利息1,812,849元未付。
被告联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杨德利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2,700万元的借款。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包括期内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于已还款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有异议。除杨德利如原告所述已归还了259万元的利息外,另外还归还过两笔款项:第一笔是2018年1月12日杨德利根据原告的要求先汇款给案外人葛梦芝210万元,同日,葛梦芝退回杨德利7.5万元,即杨德利实际付款给葛梦芝202.5万元应当作为本案的还款;第二笔是2018年4月13日杨德利从账上提现50万元后直接还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康秀琴也是本案的还款。因此,杨德利除已代为归还259万元利息外,还归还了252.5万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其他费用的,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告已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就联大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公司、被告杨德利提供9笔还款共计259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并申请法院调取杨德利在中信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的银行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调取了上述账户信息。其中显示,2018年1月12日,上述账户向葛梦芝支付210万元,当日此业务之后,葛梦芝打入上述账户7.5万元;2018年4月13日,上述账户支出50万元,摘要为“杨总提现用”。
原告***及被告**公司、杨德利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述称的第1、2节事实,即关于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联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GW2018-G-0109),以及原告向联大公司支付出借资金2,700万元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述称的第3节事实,即其与**公司、杨德利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公司和杨德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述称的第4节事实,即联大公司以其名下的6套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6份,鉴于联大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赴崇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上述6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即《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述资料显示,原告与联大公司签订借款金额均为450万元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6份,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6套房产各作价45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6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对此节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持有联大公司名下6套房产进行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可以证明联大公司存在将其所有的6套房产向原告抵押的事实;第二,本院调取上述6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材料中包含原告和联大公司单独签订的6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尽管6份合同的合同签订日、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基本内容均不同于本案的《借款合同》,但借款总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一致,《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日与办理抵押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同一天,抵押借款期限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为同一时期,具备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涉案2,700万元的借款债权平均拆分为6份与6套房产一一对应分别进行抵押的高度可能性;第三,原告述称其与联大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2,700万元的借款关系,若联大公司另外存在向原告借款6笔,每笔450万元,即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并非本案借款的话,那么,应由联大公司向本院进行举证以反驳原告的此节主张,但联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4节事实,即联大公司以其名下的6套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述称的第5节事实,即杨德利代联大公司还款259万元的相关事实,被告**公司和杨德利认为除上述259万元之外,另外根据原告的指示,由杨德利代为向两案外人分别支付202.5万元、50万元。杨德利在中信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的银行账户显示上述两笔款项的用途分别是杨德利转给葛梦芝以及自提款,**公司和杨德利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受原告指示交给案外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的还款有关联,故对于**公司、杨德利的上述抗辩理由及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述称的第6节事实,即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15万元律师费的相关事实,**公司及杨德利对原告支付此笔费用无异议,且在本案中,除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之外,本院还收到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律师函,且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已出庭应诉,故对原告主张的第6节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第一,原告与联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即主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与联大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分别与**公司、杨德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上第二、第三个法律关系是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项下的担保合同关系。针对这三个法律关系,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原告和联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中关于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等约定,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符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第一,关于借期内利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联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即年利率为36%。《借款合同》签订后,作为借款人的联大公司未依约还款,而由担保人杨德利陆续自2018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归还259万元。原告主张已还款259万元中,以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借期90天,按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借期内利息2,396,712元(即2700万元×90天×36%/年÷365=2,396,712元)。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利息,受法律强制力之保护;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对于约定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其无效,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本案中,原告和联大公司约定的年利率24%部分应当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分文未还,而仅仅由担保人杨德利实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虽然保证人杨德利在庭审中对原告按年利率36%计算还款利息的方法无异议,但本院认为,杨德利还款行为的性质属于履行担保人的代偿义务,反映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其代偿后还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故担保人的代偿行为并不能扩大解释为“出借人已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之法律效果;且杨德利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亦未明确支付款项的用途系支付年利率为36%的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担保人杨德利归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金额不予支持。具体而言,本院认定,已还款259万元中,已归还的期内利息为1,597,808元:以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借期90天,按年利率24%计算(即:2700万元×90天×24%/年÷365天/年=1,597,808元)。
第二,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和联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是“借款期限为90天,超出后按0.5%/天收取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除必须按数支付外,另外联大公司支付欠付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鉴于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动调低,主张将已付的259万元在扣除期内利息后,大部分金额按照年利率36%作为计算截止2018年4月17日前的逾期利息,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详见原告陈述部分),未另行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付款项按36%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本院按年利率24%合并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结合杨德利每笔付款,按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以年利率24%计算,认定截止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8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结欠总额为481,342.45元(详见下表);2018年7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计息本金
起息日
止息日
计息天数
截止还款日的应还利息
欠息余额
期内利息
27,000,000
2018/1/12
2018/4/11
90
1,597,808.22
1,597,808.22
逾期利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1,000,000
27,000,000
2018/4/12
2018/4/13
2
35,506.85
633,315.07
2018年4月16日
540,000
27,000,000
2018/4/14
2018/4/16
3
53,260.27
146,575.34
2018年5月23日
350,000
27,000,000
2018/4/17
2018/5/23
37
656,876.71
453,452.05
2018年6月8日
140,000
27,000,000
2018/5/24
2018/6/8
16
284,054.79
597,506.84
2018年6月11日
100,000
27,000,000
2018/6/9
2018/6/11
3
53,260.27
550,767.11
2018年6月12日
110,000
27,000,000
2018/6/12
2018/6/12
1
17,753.42
458,520.53
2018年6月22日
100,000
27,000,000
2018/6/13
2018/6/22
10
177,534.25
536,054.78
2018年6月25日
150,000
27,000,000
2018/6/23
2018/6/25
3
53,260.27
439,315.05
2018年7月3日
100,000
27,000,000
2018/6/26
2018/7/3
8
142,027.40
481,342.45
合计
2,590,000
3,071,342.45
481,342.45
备注:本表以优先付息为计算基准,末位四舍五入,按年利率24%计算,每年按365天计。
金额单位:元
另外,原告还向联大公司主张律师费15万元。对此,担保人杨德利及**公司则认为律师费应属于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24%,现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24%,故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的律师费是因被告不诚信守约还款,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额外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得到支持;2.根据现行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文号:沪发改规范【2017】3号)制定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法定的限额,收费合理;3.原告和联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为弘扬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由联大公司承担律师费。因此,本院对原告在逾期利息之外要求联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合同关系
原告向联大公司主张涉案6套房产的抵押权。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联大公司将其名下6套房产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现联大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以联大公司的涉案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向联大公司主张上述6套房产的抵押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合同关系
原告要求杨德利、**公司对联大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和杨德利、**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主债务人联大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杨德利、**公司理应就联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且上述两保证人系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并未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因此,杨德利和**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联大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借款人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仍不影响原告向保证人主张第一顺序的连带担保责任等。根据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中存在以联大公司自有房产进行抵押的物之担保方式,但不影响两保证人对全部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无论原告是否先行向联大公司主张抵押权,均不影响原告向两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杨德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大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
二、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下逾期利息:
1.截止2018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81,342.45元;
2.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
四、如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申请本院对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共六套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利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528元,由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844元,被告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42元、被告杨德利负担63,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方产
人民陪审员黄国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