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申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执59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宁波申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陆坤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
被执行人: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
被执行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肖春香,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德利,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蔡怡秋,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申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德利、蔡怡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19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XXXXXXX.1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并向本院申报个人名下当前及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但未果。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社保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保全申请采取如下强制措施:一、查封被执行人蔡怡秋、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杨德利名下机动车;三、冻结被执行人宁波申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杨德利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通过(2018)沪0107民初19196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详细告知以上保全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强制措施:一、查封被执行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二、冻结被执行人蔡怡秋、杨德利、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权;三、向案外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拥有的债权;四、冻结被执行人杨德利名下公积金账户。根据相关反馈结果,本院查明:一、本院对以上不动产均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二、案外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西、康平路南01号楼)绿地中心北塔6007室有不动产,本院委托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前往相关机构查询,查明上述不动产权利人为案外人周某某。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发起财产状况二次查询,结果反馈仍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调查材料及谈话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除上述本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0)沪0107执59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谦
审 判 员  余伟民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官建东
书 记 员  胡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