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07执27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执行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612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507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0160元。由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由于义务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70160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等材料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限其于2019年8月27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履行。 2、经查,本案审理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兰路399弄4号1101室房地产一套(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但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上述房地产首先查封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 3、经查,本案审理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177弄506号房地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区长××乡××室、××室,渔乐路500弄30号102室,渔乐路500弄10号102室,渔乐路500弄15号102室(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上述两套房地产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本院已向上述两套房地产首先查封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 4、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6日、11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三个,系轮候冻结,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分别自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查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沪M×××××、沪N×××××、沪A×××××,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均为两年,分别自2019年11月20日、26日至2021年11月19日、25日止;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但因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查扣,故暂无法处置;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对上述已查封、冻结财产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分别委托两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反馈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已被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外,其他未获反馈。 6、2019年11月16日,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19年12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传票通知其于2019年12月20日到庭终本约谈,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亦未到庭终本约谈。 8、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270160元及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270160元及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