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3民初3502号 原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98921915Y,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省监狱局家属院3楼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637X8,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青海***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MA75262P91,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南干道绿色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金公司)、青海***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黄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黄金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6475.01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止,利率分段计算,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重庆黄金公司签订《青海***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互助绿色产业园区青海***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重庆黄金公司。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锅炉房、变电室、机修间、排酸间、分隔间、冷库、无害化处理站等施工图纸包含的项目(水电暖、围墙暂除外)。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暂定4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计量计价为准。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交200万元至发包方账户,其余100万元承包人进场施工一周内交清。发包方分二次返还履约保证金,第一次为开始施工第二个月返还150万元,第二次为办公楼及屠宰车间工程主体封顶返还150万元,非承包方原因未封顶的须在2018年3月底前返还。承包方进场一周后无法正常开工,则发包方须在一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31日,**公司向重庆黄金公司支付了2000000**约保证金,***与重庆黄金公司约定,其余100万**约保证金从双方其他工程项目款中予以扣减。2017年10月16日,重庆黄金公司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收到***30000****约保证金。2017年10月20日,重庆黄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吴****接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原告包工包料、包人工费、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原告向建设方***公司全额缴纳履约保证金,所有承接的工程,原告均向重庆黄金公司缴纳合同价款5%的工程管理费,从工程预付款中扣留”。2018年8月25日,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仅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工程施工、付款等事宜,还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重庆黄金公司辩称:1.**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我公司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主体不适格;3.原告主张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的条件未成就。即使我公司具有转付义务也是在发包方***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我公司后,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才能将履约保证金转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分两次返还履约保证金,开始施工后第二个月返还150万元,办公楼和屠宰车间封顶后返还1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进场,10月10日前已经退场,施工不足一个月,我方对150万元的保证金拒绝返还,原告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继续施工,否则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将追究其责任。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8月28日,***公司与重庆黄金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将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重庆黄金公司,合同就工期、价款、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7年10月20日,重庆黄金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吴****接***公司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施工任务,包工包料、包人工费、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吴*****包方***公司全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向重庆黄金公司缴纳合同价款5%的工程管理费,从工程预付款中扣留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重庆黄金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7年8月31日,**公司向重庆黄金公司转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2017年10月16日,重庆黄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由***通过重庆黄金公司账户打入***公司账户的事实; 4.施工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因发包方原因未施工完毕的事实; 5.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交纳诉讼***全费的事实; 6.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重庆黄金公司发出律师函,并在律师函发出七日后撤场的事实; 7.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重庆黄金公司参与涉案项目,***与重庆黄金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的事实。 被告重庆黄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借用重庆黄金公司资质签订的,***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都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以施工资料进行证明,该照片不构成工程施工证明合法要件,我公司不参加工程施工对工程状态不清楚,照片不能证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 证据5应当由法院判决后根据生效文书确定;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称于2023年9月6日发出律师函,但2023年7月12日,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函缺乏合理性及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来源;证据7没有显示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与我公司还有其他合作项目,调解书无法证明钢材用到了涉案项目上。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没有资质,借用重庆黄金公司资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30000****约保证金;证据4中门头是国康制药公司项目,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证据5由法院判决后确定;对证据6律师函不清楚;证据7无法证明钢材用到了涉案项目上。 被告重庆黄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回单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事实,因其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通过我公司账户向***公司交纳了3000000**约保证金。 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黄金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及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与黄金公司无论是挂靠或是分包关系,均是违法关系,重庆黄金公司应当退还3000000**约保证金。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收到了***向重庆黄金公司转账的3000000**约保证金。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借用重庆黄金公司资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公司及***没有向***公司转付3000000**约保证金,也没有与其签订过合同。 被告重庆黄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能够证明***公司与重庆黄金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将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重庆黄金公司;重庆黄金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吴****接***公司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施工任务,并向重庆黄金公司缴纳合同价款5%的工程管理费;***用**公司账户向重庆黄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其余1000000元用重庆黄金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重庆黄金公司出具证明,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通过重庆黄金公司账户支付***公司;原告已经交纳诉讼***全费等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6.7无法证明因发包方原因未施工完毕;原告向重庆黄金公司发出律师函七日后撤场;重庆黄金公司参与涉案项目,调解书中的钢材用到了涉案项目上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重庆黄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用**公司账户支付重庆黄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其余1000000元用重庆黄金公司在其他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重庆黄金公司将3000000**约保证金支付***公司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重庆黄金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将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重庆黄金公司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重庆黄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互助绿色产业园区青海***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重庆黄金公司。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锅炉房、变电室、机修间、排酸间、分隔间、冷库、无害化处理站等施工图纸包含的项目(水电暖、围墙暂除外)。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4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计量计价为准”。2017年8月31日,**公司支付重庆黄金公司2000000**约保证金,并约定其余1000000**约保证金从双方其他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17年10月16日,重庆黄金公司向***出具内容为“青海***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整由实际施工人***通过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打入业主青海***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证明1份。2017年10月20日,重庆黄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吴****接青海***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所有承接的工程,***均向重庆黄金公司缴纳合同价款5%的工程管理费,从工程预付款中扣留,***向建设方***公司全额缴纳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25日,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重庆黄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互助绿色产业园区青海***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重庆黄金公司”。被告重庆黄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吴****接青海***年产3万吨牛羊肉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向重庆黄金公司缴纳合同价款5%的工程管理费,向建设方***公司全额缴纳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表明,重庆黄金公司出借资质给吴****建涉案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重庆黄金公司出借资质给***,***借用重庆黄金公司资质,以重庆黄金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且重庆黄金公司只收取***合同价款5%的工程管理费,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重庆黄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重庆黄金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由原告***通过重庆黄金公司账户支付***公司,***公司也确认其已收到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重庆黄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财务管理约定:“工程款按照建设方的拨付情况,采取通过重庆黄金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结合***与重庆黄金公司的挂靠关系,***只是通过重庆黄金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公司履约保证金,重庆黄金公司并未收取履约保证金。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公司和重庆黄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但重庆黄金公司自认上述履约保证金属于***所有,故应当确认***公司收到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属于***所有。由于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黄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涉及的是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