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000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茹,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西路473号银兔大厦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常勇,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4号1栋1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易和公司)、薛常勇、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潘茹,被告中联易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融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常勇、北京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82300元;2、案件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压路机给其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地铁一号线14标段施工,现尚欠82,300元未付,(包括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代开发票挂账部分22,600元,另外一部分是被告薛常勇签字确认的部分计59,7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易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7月8日其向乌鲁木齐腾诚欣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薛常勇、北京城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融盛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挖掘机和压路机合同,原告与我方之间无任何租赁合同及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机械费82,300元,包括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代开发票挂账部分22,600元,另外一部分是被告薛常勇签字确认的部分计59,700元。原告为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向法庭出示2017年-2018年期间的《临时机械台班签证单》30张,单据载明机械名称及规格型号、并书写台班数量、工作内容及计费金额,梁存新在现场施工员处签字,薛常勇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另举证购买方名称为乌鲁木齐腾诚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挂账金额22,600元,被告中联易和公司、融盛达公司对挂账事实均不认可。另查明,(2020)新0104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14标段项目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后将项目土方专业部分分包给被告融盛达公司实际施工,薛常勇系融盛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临时机械台班签订单、新疆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属实及承租人的确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临时机械台班签证单》清楚地载明了出租物、租赁使用时间、工作内容、计费金额等,并有现场施工员、负责人的签字,能够反映出原告已经履行了签证单上载明的出租人的义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梁存新、薛常勇在《临时机械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被告融盛达公司,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机械费应由被告融盛达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总签证单上的金额,本院将该部分的机械费金额确定为58500元(2018年3月17日的2400元+2018年5月4日的2400元+2018年5月25日的2400元+2018年5月26日的2400元+2018年5月26日的1200元+2018年5月27日的2400元+2018年6月14日8:00-19:30的2400元+2018年6月14日20:30-7:30的2400元+2018年6月15日的2400元+2018年6月29日的2400元+2018年7月1日的2400元+2018年7月2日的2,400元+2018年7月8日的2,400元+2018年7月9日的2,400元+2017年12月25日的2800元+2017年12月27日的2800元+2018年5月30日的2800元+2018年6月13日的2800元+2018年6月28日的2800元+2018年3月20日的1400元+2018年3月29日的900元+2018年3月30日的900元+2018年3月31日的往返拖板费1200元+2018年3月31日的900元+2018年4月21日的1000元+2018年4月22日的1400元+2018年4月22日的1400元+2018年5月18日的1400元+2018年5月28日的900元+2018年6月8日的7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挂账部分的22600元,其主张被告不认可,其举证的发票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机械费2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常勇、北京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费58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薛常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2300元,核定给付标的58500元,占争议标的的71.08%。案件受理费185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8%即1618.85元,由原告***负担28.92%即6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孙法斌
人民陪审员     付功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