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2民初655号
原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4号1栋1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769号得锦生态花园小区1号楼11-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庞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的位于十二师五一农场的汇智壹号庄园二期二标段地块的土方开挖、运输、平整、修坡工程。双方约定了工期、价款等内容,确定了双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548000元,被告已付部分款项,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融盛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汇智壹号庄园二期二标段地块土方工程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价格、工期、质量、结算方式等;
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3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1548000元;
3、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三份、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共计付款920000元;
4、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保全,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为1000元。
被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并对案涉合同的量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尚有工程款628000元未付清;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原告融盛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项目:汇智壹号庄园二期二标段地块;承包方式:地坑土方开挖、运输、平整、修坡;承包价格:包干价18元/立方米(含9%税票);工期要求:按图纸要求尺寸及放坡进行开挖,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在26天内完成基地土方的挖、运工作;结算方式:2020年完成所有土方开挖工程量(三方确认量),待正负零封顶,甲方款项到位,一周内付70%至乙方,年底付清剩余30%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基地土方的挖运工作。2020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土方工程最终确认土方量为86000立方米,单价为18元/立方米,合计总价为1548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融盛达公司付款920000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融盛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融盛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基地土方的挖运工作,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2020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86000立方米,单价为18元/立方米,总价款为154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融盛达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00元,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000元(1548000元-92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2020年完成所有土方开挖工程量(三方确认量),待正负零封顶,甲方款项到位,一周内支付70%至乙方,年底付清剩余30%款项,故原告融盛达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以628000元为基数、以LPR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融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二、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62800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710元,由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永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孝敬
书 记 员 范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