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丁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8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出具的《签证单》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没有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签证单》的出具人“薛常勇、梁存新”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从**出具的、由梁存新书写的《证明》可以看出,梁存新自称是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易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既然梁存新已经认可其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员,那么由他出具的《签证单》与我公司无关。2.**在一审时陈述,其已经收取了大部分租赁费用,但该费用并不是我公司支付,而是中联易和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款项仅是尾款。如果欠付**的款项是我公司所为,那么前期的款项也应当是我公司支付,而不是其他公司。在同一个租赁关系中,租赁费用不可能由两个公司分别支付。3.**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从(2020)新0104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72号案件)中可以看出,和**建立租赁关系的是中联易和公司,并不是我公司,否则**不可能起诉中联易和公司。**在前述案件败诉后又起诉我公司,**并不明确真实债务人。4.一审法院采信3572号案件中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认定薛常勇、梁存新系我公司员工,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作人员所做的陈述,视为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通知该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没履行该程序。该工作人员所做的陈述是否真实,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并未出具我公司欠付其租赁费的证据,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融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应该承担责任。融盛达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是总承包方,薛常勇是融盛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在2017年干过一年,给我了一些钱,2018年干了活没给钱,给的是2017年剩余没给的钱。我2018年去找融盛达公司,公司都不见了。我只能起诉给我钱的中联易和公司,但是中联易和公司没有跟薛常勇签合同,法院驳回了我要求中联易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盛达公司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费165,000元;2.判令融盛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26,136元(2018年7月至2021年4月共33个月,按滞纳金月4.8‰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有“十四标段机械台班签证单”5张,记载“徐工挖机150”双班包月45,000元,工作时间:2018年3月5日至31日、4月1日至30日、5月1日至31日、6月1日至3日、6月5日至9日、6月13日、6月29日至30日、7月1日至12日(共计111天)。工作内容包括垃圾清理、场地平整、硬化路面破除、回填、挡土墙破除等。签证单下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名“薛常勇”。审理中融盛达公司称乌鲁木齐市地铁一号线十四标段实际是张建军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直接拿的活,张建军以融盛达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融盛达公司未与**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合同,融盛达公司也没有姓名薛常勇、梁存新的工作人员。融盛达公司对其辩称张建军以融盛达公司名义施工地铁一号线、张建军系实际施工人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为实现本案债权曾于2020年6月1日将中联易和公司、梁存新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3572号案件,案件审理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前往北京城建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经理部调查,该部管理人员称: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由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承建,后将项目土方专业部分分包给融盛达公司实际施工,薛常勇系分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中联易和公司在涉案项目上没有出现过。该案经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持有机械台班签证单原件,可以证明**系签证单记载机械租赁费的债权人。签证单上现场负责人由“薛常勇”签名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在3572号案件审理中,前往项目承包方调查,查明案涉标段由融盛达公司实际施工,薛常勇系融盛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对**、融盛达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签证单记载“徐工挖机150……双班包月45,000元”,签证单汇总天数111天,45,000元÷30天×111天=166,500元,与**主张租赁费165,000元基本相符,**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按月4.8‰(年利率5.7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主张赔偿损失26,136元(2018年7月至2021年4月共3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台班签证单记载最后工作日期2018年7月12日,融盛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薛常勇于2018年8月1日签名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融盛达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后及时支付租赁费。融盛达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对**至少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采用2018年8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融盛达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20,900元(165,000元×4.75%÷12个月×32个月,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融盛达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建军,未提交证据,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165,000元;二、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900元(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融盛达公司提交新证据:2015年8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另外两份没有订立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人均是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14标段项目部,分包人均是我公司,该三份合同系我公司从承包人处取得。用以证明我公司并无上述合同,对此并不知情。代表我公司签字的文金亮,与我公司并无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且三份合同中公章均不一致,说明上述合同中的公章系张建军伪造,张建军之前与我公司有挂靠业务关系,我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来我公司就找不到他了。**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既然合同上盖有公章,就应该是真实的合同。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是国有企业,融盛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工程项目,合同不可能造假。我干活的时间是2017年,但合同日期是2015年,日期不符,故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融盛达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他人伪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融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盛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租赁费。融盛达公司上诉称薛常勇、梁存新并非其员工,应由中联易和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对此不认可,称其与中联易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3572号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将该项目百园路车辆基地出入线(三工站~百园路站正线及机场支线区间、百园路站、百园路站~车辆基地区间围护结构段、百园路站~车辆基地区间放坡段)土方工程、三工站及附属结构破除工程分包给融盛达公司实际施工。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称薛常勇系分包人融盛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融盛达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融盛达公司认为不应向**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融盛达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3572号案件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357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无需再接受当事人质证。对融盛达公司上诉认为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应当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质证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融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融盛达公司已预交),由融盛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建  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