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东山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4号1栋1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林泉路沙沟巷700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恒发公司)、曹**杰、***、陈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达公司)、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鑫恒发公司、曹**杰、***、陈军(以下简称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融盛达公司、甘电投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施工,存在错误。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提供大量有关回填工程费用的证据,同时申请法院勘查现场,原审未予准许并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未实际施工,明显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甘电投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存在错误。张某系甘电投公司的矿长,张某与融盛达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应代表甘电投公司,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为甘电投公司。3.原审认定即使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进行了实际施工,甘电投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明显有误。案涉煤矿的所有权人是甘电投公司,回填工程的受益人亦是甘电投公司,甘电投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鑫鑫恒发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土石方承包协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各分队土石方回填明细等主张其实际施工,要求融盛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内部承包协议书》是鑫鑫恒发公司与融盛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该协议书对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均未作约定,仅约定鑫鑫恒发公司负责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增减工程量签证,向融盛达公司提供书面债务履行情况。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认可施工期间从未与融盛达公司核算过工程量,亦未确认过施工资料及工程签证,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融盛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施工时间和工程量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提交用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融盛达公司报送核对过,与常理明显不符。故,原审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无法举证证明施工事实,并无不当。至于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提出申请法院勘查现场,并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融盛达公司施工的基本事实,故原审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要求甘电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主张张某系甘电投公司的矿长,张某与融盛达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应代表甘电投公司,该工程的发包方应为甘电投公司,甘电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审查明,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系代表甘电投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9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中,张某自认其为中安华源公司员工而非甘电投公司的员工。且案涉煤矿采坑回填工程的责任主体并非甘电投公司,其亦非实际受益人。故,原审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要求甘电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鑫鑫恒发公司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杰、***、陈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