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4号1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兰,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西路473号银兔大厦7层70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大足县。 第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1.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为被挂靠公司,对实际的工程租赁费及如何核算等工程款并不清楚,只是挂名结算,实际施工人是***和***,我方只收取1%的挂靠费。2.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来源于(2020)新0104民初3572号案件中,法官***前往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铁1号线土建项目部对项目负责人之一***所做的询问笔录。后来我方问询过***,他说从未确认过***的身份。故法院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提交意见称,我只是打零工的,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对的。 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和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并提供工程劳务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罚款通知单、其公司账户及***账户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但在工程劳务预结算单上***签字落款处仍加盖了申请人公司的印章,并且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系申请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申请人公司的副总经理。而申请人公司账户及***账户的银行流水亦无法反映合同关系。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前,申请人并无不能在一审中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故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同时,申请人对在《机械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的***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上工地现场负责人处即由***签字。申请人认为该罚款通知单上***的签字与《机械台班签证单》上***的签字笔迹不同,故《机械台班签证单》上***的签字不真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的签字笔迹不真实系其主观判断,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的身份,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3572号**诉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办人于2021年3月2日在涉案工程项目部所做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记载***是申请人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且申请人自行提供的罚款通知单等证据亦可证明该事实,故申请人认为***不是其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案不存在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 另外,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本案申请人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已接受原审判决,现申请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违反两审终审制,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奕  丁 审判员 于  江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法妮娜排孜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