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21民初63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拥,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4号1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拥、被告融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9,098元(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2,986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39,0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乌鲁木齐县敬老院”项目工地建设施工,2016年11月份完工,自2017年3月31日,经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挂靠费用1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融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其事实与理由,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建立过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经核算,我公司尚欠工程款16万元陈述不属实,我公司从来没有对原告所谓的工程款进行过核算,也没有出具任何的书面材料,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维修协议书、证明、欠条,用来证明由融盛达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民政局敬老院的维修工程项目,原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全部工程,现在工程已经全部交工使用。民政局敬老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融盛达公司,但是被告融盛达公司并未将剩余16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是由被告融盛达公司人员***向我方出具,且欠条中写明10日之内归还欠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付款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证词,用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人只是原告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是被告融盛达公司的员工,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其作为原告的带班人员,原告找被告***联系本案工程,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融盛达公司员工,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告实际施工本案工程且原告找***联系工程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被告***是被告融盛达公司的员工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被告融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原告***找被告***联系“乌鲁木齐县敬老院”内墙面粉刷、室外前面粉刷、餐厅集成吊顶等维修工程。原告***自2016年7月施工至2016年11月完工。期间,被告***借用被告融盛达公司的资质于2016年9月10日同乌鲁木齐县中心敬老院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398,875元,工期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县中心敬老院已将该工程款项398,875元支付完毕。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6万元由被告***于自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人民币16万元整,工程款挂靠费用16万元整,合计16万元整,10日内归还”的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1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被告融盛达公司资质将所承揽的乌鲁木齐县中心敬老院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因此该笔欠款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欠原告***债务,理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向原告***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16万元,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6万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32,682.52元(其中欠款16万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86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6万元×4.75%÷365天×862天=17,948.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854天,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14,734.03元,利息合计14,734.03元+17,948.49元=32,682.52元),并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融盛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承接本案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均是同被告***进行,并未同被告融盛达公司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不应由被告融盛达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融盛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因其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6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6万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32,682.52元,并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99,09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281.9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92,682.52元,占起诉标的的96.78%,应收案件受理费4,153.6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8.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汗***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