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7006号
上诉人安徽省德力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德力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依法判决绿诚公司支付德力丰公司钢材款本金987366元、利息97593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余款计算至款清日止),以上合计1963302元;(2)案件的诉讼费等费用由绿诚公司承担;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绿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以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机械的认定绿诚公司未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德力丰公司知晓实际施工人付应阁非绿诚公司员工,德力丰公司未尽到对付应阁是否有权代表绿诚公司签订合同的合理审慎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属事实认定错误。绿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其承建,并辩称付应阁为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证明了绿诚公司自认付应阁是绿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有权代表绿诚公司与德力丰公司签订合同。付应阁作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德力丰公司签订其他买卖合同的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付应阁的证言存在明显错误,系虚假陈述,而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即采信,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力丰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之后未发生任何新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德力丰公司第一次向绿诚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德力丰公司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29日均是向绿诚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二期工程供应钢材,而非向一期工程供货。4.原审判决仅以付应阁的证言,罔顾德力丰公司提交的微信及手机短信催款证据,就草率的认定德力丰公司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德力丰公司的催要行为明显是向付应阁代表的绿诚公司催要货款,而非向付应阁个人催要,本案诉讼时效处于延续中。
绿诚公司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本案中德力丰公司所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仅盖有“安徽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项目部”章,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知晓项目部章是谁加盖。付应阁也明确否认该项目部章系其所盖,本案无法确认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2.德力丰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是与付应阁签订,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更不存在所谓付应阁代表绿诚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签订案涉合同的时候,德力丰公司明知付应阁是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绿诚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8月30日,绿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时案涉工程项目部并未成立,付应阁也未承包。案涉货物签收人除刘杰外都是一期工程的项目人员,案涉送货单签收的人员并不能让德力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这些人系爱晚工程二期项目人员。3.据付应阁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一期和二期的工程都是其承接,钢材是混用的。德力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钢材款并不一定就是用在绿诚公司承接的二期工程,其向绿诚公司主张全部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德力丰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显示,德力丰公司是一直向付应阁本人催要钢材款,并不能证明德力丰公司催要的是二期钢材款。德力丰公司没有向绿诚公司催要过任何货款,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
德力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绿诚公司支付德力丰公司钢材款本金987366元、利息97593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余款计算至款清日止),以上合计1963302元;2.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等费用由绿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力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合同主要内容为:德力丰公司、绿诚公司双方就国家养老院南示范基地别墅工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德力丰公司向绿诚公司供应三级螺纹等钢材,绿诚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刘杰,进货结算价按按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合肥信息价为当日成交价,货到付款,如滞后付款则按第吨每天2元作为钢材加价款一并结算,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绿诚公司爱晚工程·国家养老院皖南示范基地项目部”,无人员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德力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第一笔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刘杰仅在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字,其余6份送货单由任德国、苗春宇、郝云鹏、王新路签收。
一审另查明:付应阁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该项目成立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付应阁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5月12日,付应阁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承建的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一期工程接待中心、休闲活动中心、医疗中心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后因付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7年2月6日,德力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一审判决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8416368元及利息,该案已审理结束。
2015年8月30日,绿诚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工程承包协议书》,绿诚公司承建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A1#一A42#、B1一B12#楼工程项目,2015年11月4日,绿诚公司与付应阁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付应阁。
一审再查明:付应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建设的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一期工程,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德力丰公司购买钢材;以绿诚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建设的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二期工程。
付应阁称一期工程采购钢材时,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德力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期工程,未以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德力丰公司所提供的二期工程《钢材购销合同》不是他签的,项目部没有公章,此公章不是他加盖的。德力丰公司于2019年年底向付应阁催要过,2019年5月12日德力丰公司在微信上向其催要的货款,是催要一期货款,不是催要二期货款。德力丰公司催要货款,均是向其个人催要,不是向绿诚公司催要。德力丰公司应向我付应阁个人要钱,不应是找绿诚公司催要。绿诚公司未收一分钱,工程款直接由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款至其个账户。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是付应阁的人员,但只有刘杰签收的货物为二期工程使用的钢材,刘杰是二期工程材料员;任德国、苗春宇、郝云鹏、王新路签收的钢材为一期工程使用的钢材,他们是一期工程的江苏弘盛公司项目部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30日,绿诚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工程承包协议书》,绿诚公司承建爱晚工程·国家养老院南示范基地1#一A42#、B1-B12#楼工程项目。2015年11月4日,绿诚公司与付应阁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付应阁。而德力丰公司所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却早在2015年7月1日,当时绿诚公司未与工程项目的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将工程分包给付应阁,工程项目部还未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绿诚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绿诚公司爱晚工程·国家养老院皖南示范基地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未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同时,《钢材购销合同》上无人员签字,付应阁在作证时称二期工程,未以绿诚公司的名义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德力丰公司所提供的二期工程《钢材购销合同》不是他签的,项目部没有公章,此公章不是他加盖的,德力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应阁代表绿诚公司与德力丰公司签订了合同。德力丰公司对付应阁另一身份也是知晓的,因为付应阁同时还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德力丰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付应阁是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的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德力丰公司为该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即便2015年7月1日,付应阁以绿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德力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德力丰公司应当知晓实际施工人付应阁非绿诚公司员工,德力丰公司应当谨慎审查付应阁是否有权代表绿诚公司签订合同,德力丰公司因未尽到合理审查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相对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付应阁无权代表绿诚公司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应阁从德力丰公司处购买钢材只是其个人行为,该合同对绿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另外,《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德力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德力丰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德力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绿诚公司催要过货款,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德力丰公司虽然认为向付应阁催要过货款,但付应阁作证时称德力丰公司催要货款,均是向其个人催要,不是向绿诚公司催要。德力丰公司应向我付应阁个人要钱,不应是找绿诚公司催要。故,一审法院认为德力丰公司向付应阁催要货款的行为,对绿诚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力。德力丰公司要求绿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并且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35元由德力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力丰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此时绿诚公司尚未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也未将案涉项目交给付应阁施工,工程项目部亦未成立。绿诚公司主张该《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绿诚公司未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此外,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并无人员签字,付应阁否认其以绿诚公司名义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张案涉工程项目部并无公章,否认该公章是其加盖,德力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应阁代表绿诚公司与德力丰公司签订了合同。德力丰公司主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绿诚公司与其签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签订该《钢材购销合同》之前,德力丰公司与付应阁之间已存在业务往来,且在2014年5月,付应阁曾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德力丰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德力丰公司对付应阁的身份情况应是知晓的,即便付应阁以绿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德力丰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德力丰公司也应当谨慎审查付应阁是否有权代表绿诚公司签订合同。德力丰公司仅凭付应阁陈述即认定付应阁系绿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进而认为付应阁有权代表绿诚公司与其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未能尽到合理审查谨慎义务,存在过错,故德力丰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付应阁无权代表绿诚公司与德力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付应阁从德力丰公司处购买钢材只是其个人行为,该合同对绿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未有不妥。综上,德力丰公司诉请绿诚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德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0元,由安徽省德力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乔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