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3民初530号
原告:*南方,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中国宣纸城文房四宝交易中心131—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7720794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甄南方与被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甄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甄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甄南方运输沙石款18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泾县泾川镇秦峰村村部(***为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系由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实际施工。严新明在建设过程中,要求甄南方为其提供沙石运输。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核算,严新明向甄南方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到甄南方运输沙石款30200元,并备注:用于秦峰村村部建设,定于2017年6月底付清。此款到期后,经甄南方多次催讨,但严新明仅给付12000元,余款18200元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南方为严新明提供运输服务,严新明依法应当支付运输沙石费用,***已向甄南方出具欠款凭证,依法应当按期支付;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依法应当对工程建设过程相关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为维护甄南方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予审理。
严新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严新明是否欠运输沙石款不清楚,且据了解严新明已支付了12000元。对甄南方所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甄南方的身份情况;欠条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泾县泾川镇秦峰村为民服务中心系由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因严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甄南方出具给其的说明,认为在***出具欠条后,严新明归还了12000元,说明与欠条不矛盾,本院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严新明为建设工程的需要,要求甄南方为其运输沙石,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严新明共计欠甄南方运输沙石款30200元,当日严新明向甄南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甄南方运输沙石款共计人民币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00元)。用于泾川镇秦峰村村部建设。注:此款定于2017年6月底付清,否则后果自负。欠款人:严新明2017年元月20号”。后经甄南方多次催讨,严新明支付了12000元,对余款18200元没有支付,甄南方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甄南方与***之间存在事实的沙石运输合同关系,在*南方为严新明提供运输沙石服务后,***应当按照承诺足额支付运输沙石款,但严新明未按其承诺足额支付运输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甄南方起诉要求严新明支付运输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甄南方要求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对严新明所欠的运输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运输是为了泾县泾川镇秦峰村村部建设,但甄南方只是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南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新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南方运输费182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甄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95元,由被告严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国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汤越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艳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