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23民初530号之二
原告:*南方,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中国宣纸城文房四宝交易中心131-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甄南方与被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皖1823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泾县泾川镇秦峰村村民委员会在22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现因***已将所欠合同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给付甄南方,甄南方申请解除泾县泾川镇秦峰村村民委员会在22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已还款,甄南方申请解除泾县泾川镇秦峰村村民委员会在22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泾县泾川镇秦峰村村民委员会在22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施国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汤越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余艳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