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3民初173号 原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7720794XT(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绿诚公司工程施工款121775.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绿诚公司承建月亮湾村吴村综合用房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绿诚公司将其中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交***承包实际施工。***承接后,于2021年9月完成第一层施工(工程为二层楼房),向绿诚公司提出不再继续施工,绿诚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实际完成一层工程量及单价为:一层包括花架面积1252.40平方,单价170元;储水池1393.9平方。单价70元;基础平台垫层875.01平方,单价50元;共计***施工款354163.50元。绿诚公司先后已实际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等款项共计352519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应由***清理负一层消防蓄水池中木板、方料、钢管等材料,因***拒不及时派人参加清理施工,导致后续工程无法开展,绿诚公司只得雇请***、***等5名工人清理,支付了该5人工资32100元。2022年1月17日,***班组工人以绿诚公司未发农民工工资为由,向人社局投诉,绿诚公司说明已支付***所有款项,是***没有及时发放,但人社局告知该系双方纠纷,必须先解决农民工工资,责令绿诚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绿诚公司只得再次发放了***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91320元。绿诚公司共计支付了475939元(352519+32100+91320),比双方决算确认的***施工款多支付121775.50元。综上,***木工班组施工款经双方确认,绿诚公司已支付,但***收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导致绿诚公司再次支付,***应将相关施工款项返还绿诚公司,据此,现向你院起诉。 ***辩称,1、绿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承建案涉工程期间一直是与***联系的,***与***存在合同关系,与绿诚公司无合同关系。前案生效民事裁定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绿诚公司对该裁定书没有上诉或申请再审;2、***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项达成了口头约定。期间,***多次向***提出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签订合同。出于对***的信任,***开始了施工建设直至整个工程绝大部分工作都已经完工;3、***施工期间,***单方毁约,企图压低双方此前口头约定的给予***的工程价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此后***称其已经邀请了其他施工方施工,要终止与***的施工合同。双方通过报警处理未果,遂产生了本案诉讼;4、***施工期间因遭受台风灾害,导致两车原材料被洪水冲毁,***向***申报了财产损失44000余元,***承诺承担其中20000元经济损失,但此后***不予承认和兑现;5、***称其共计支付了475939元工程款不是事实,其中支付了5人工资32100元也与***毫无关联,***称其支付款项比双方决算确认的价款多支付了121775.5元,纯属无稽之谈,***施工期间多次催促***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才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拖欠***的工程款至今都没有支付完毕,且双方关于***施工的工程价款从未达成过一致,据***统计,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产生的材料费为303130.5元、人工费为275210.16元,工程价款总额已经高达578340.66元(上述数据为有证据可查的已支付金额,实际产生的费用远远不止),故***不仅没有多付工程款,反而欠***工程款未付;6、绿诚公司申请对***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后,评估机构作出了一份《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36165.83元,***认为,该鉴定报告遗漏了部分工程量没有统计,计算人工费及材料费价格,导致鉴定意见金额严重偏离实际。据***统计,若按照当时平均市场价值,***施工工程价款为612457.37元,***目前有证据可查的已实际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就已高达578340.66元,实际支出金额已超出612457.37元。而鉴定机构评估价值大约只有实际工程价款的一半,按照该金额任何人都无法完成案涉工程。***在鉴定期间多次向评估机构提出过异议,评估机构视若无睹。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施工工程价款仍然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7、对于***目前拖欠***的工程价款以及承诺承担的经济损失,***保留后续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绿诚公司对其诉请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请求驳回绿诚公司的起诉或诉请。 绿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诚公司、***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绿诚公司所举证据部分: 1、绿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质证无异议,但绿诚公司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月亮湾吴村综合用房”施工协议书》,证明2021年7月,绿诚公司承建蔡村镇月亮湾吴村综合用房项目工程中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实,***是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该协议系业主与建筑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该合同中,***作为代理人与业主签订合同,符合常理,但并不表示与***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是绿诚公司。达不到绿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施工协议书是绿诚公司与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月亮湾吴村综合用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3、***和***就吴村商业用房工程核算表复印件(无原件),证明2021年10月11日***和***经过决算,***实际完成一层工程量及单价为:一层包括花架面积1252.40平方米,单价170元;储水池1393.9平方,单价70元;基础平台垫层875.01平方,单价50元;共计354163.50元。***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最终双方并未达成该证据上所显示的内容意见,该材料已经作废。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原件,且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4、***工程款支付清单复印件1张、建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2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及徽商银行电子回单5张、领工资单2张及记工本2张、送货单1张、转账万红旗徽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工资条及记工本、身份证复印件12张、农民工收款确认表1张和清算单1张、河南小工结算单1张及徽商银行电子回单10张、***木工小分包组工资清单1张及徽商银行电子回单10张、证明及记工本10张及徽商银行电子回单5张、***工分单1张、工资条2张工作量确认单1张、***和***工资条共2张及徽商银行电子回单6张,证明绿诚公司实际已付***承包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及材料等款项共计475939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应由***清理负一层消防蓄水池中木板、方料、钢管等材料,因***拒不及时派人参加清理施工,导致后续工程无法开展,绿诚公司只得雇请***、***等5名工人施工,支付了该5人工资32100元(即***工程款支付清单中第19项)。2022年1月17日,因***的工人投诉,人社局责令绿诚公司发放工资,绿诚公司再次发放了***木工班组工人工资91320元的事实(即***工程款支付清单中第20项)。***质证对该项“工程款支付清单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由***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签字捺印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将来***与***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凭据,对于没有***签字捺印的,概不予认可。通过该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法律关系发生于***与***之间,而非绿诚公司与***之间。因为工程承包期间***没有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不能向雇请的工人发放工资,后在向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情况下,由劳动监察大队召集各方协商,由绿诚公司绕过***和***直接代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但是对其中***没有签字捺印的付款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工作量和工资确认单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绿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5、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张,证明2022年1月17日,绿诚公司支付证据4中***工人工资经***确认的事实。包含后面通过人社局发放的91320元。***质证对其签字捺印及手写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警情详情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1年10月绿诚公司***和***在蔡村镇综治调解中心就***已完成的一层工程量、单价和工人工资已进行决算的事实,当时还约定绿诚公司施工款付清前,其购买的工地模板由***运走作为抵押,付清后模板应返还绿诚公司的有关事实。***质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以及绿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单方面陈述并未得到***质证认可,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组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此外,因***与***之间的矛盾,***也曾两次报警,故绿诚公司只调取其中***报警相关材料,不能够反映双方矛盾的全部客观事实。尽管***在笔录中称其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实这也说明案涉工程是由***发包给***,而非绿诚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案涉工程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案涉工程房屋现状,承建该部分的一层。***质证对该两张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也是案涉工程的整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8、工程签证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及图纸复印件各1份,证明***施工增加的工程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工程增加的工作量的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绿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9、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图纸目录及图纸复印件1组10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情况,***就是按照该图纸(一楼木工)设计施工的。***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绿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10、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336165.83元,交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质证鉴定报告三性有异议,达不到绿诚公司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报告评估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明显偏低,可能是引用的多年前的价格标准,远远低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标准。报告遗漏了部分项目未统计,主要指水池直行墙板两面、楼梯一座、异形柱四个项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报告有意见,故该费用不应由***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绿诚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二、***所举证据部分: 1、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1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之前绿诚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已经被泾县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绿诚公司并未上诉的事实,所以本案绿诚公司仍然不能作为适格主体起诉***。绿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绿诚公司第一次起诉因没有提交本次举证的证据2,故驳回起诉,现以该证据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也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绿诚公司承建,***为代理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生效的法院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份、工资条复印件3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清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标准为350元/日;模板面按照50元/㎡价格承包;2021年10月21日,计算了案涉工程模板量(部分工程)价款为25155元(按照50元/㎡计算);2022年12月21日,绿诚公司支付了19600元,尚欠5555元未付(该组证据原件在蔡村镇人民政府)。绿诚公司质证工资发放表、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绿诚公司所举证据相同,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绿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确认的凭据对外支付相应款项,最后再按照承包价总算总除进行结算,因此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是按每天350元的工人工资和模板50元/㎡进行承包。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后对外支付相应款项系***承包内部的事务,与绿诚该公司没有直接关联。绿诚公司与***是按照基础梁、水池、一层建筑三块分别按50元、70元、170元每平方进行承包,因此,无论***对外如何支付工资和材料款,与本案均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施工过程中***与其工人之间的结算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3、《木工班组作业协议》复印件1份、《木工单项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本地区建筑工程(木工班组)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市场行情。也说明鉴定报告价格标准明显低于市场标准。绿诚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证据表明是***与他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价格不能代表本地区的市场行情,本案中的工程款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与合同是案外人之间或***与他人签定,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4、2022年12月13日计算明细表复印件、2021年10月8日结算单复印件、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市场平均价值估算案涉工程造价为612457.37元;结算单显示“模架人工费”41619元对应计算明细表中的12、脚手架项目,同时对应《造价鉴定意见书》E.1第2页第17项目“里脚手架”5685.41元;证明《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时遗漏了水池直行墙板、楼梯一座、异形柱四个项目(已在施工图纸上标注),其中计算明细表、结算单是***自己制作的,施工图纸是***给的。绿诚公司质证计算明细表、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案涉工程应以鉴定的结论确定造价;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参与了现场查验,***所举的图纸中其认为遗漏的项目实际不是***施工,而是由另外的承包人实际组织施工的,该部分不能计算到***承包的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计算明细表、结算单是***单方制作,绿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施工图纸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5、送货单、收据、门诊收据、工资发放表等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产生了材料费303130.5元、人工费275210.16元,合计578340.66元(上述数据为目前有证据可查的已支付金额,实际费用远远不止)。绿诚公司质证***实际支出无论是多少费用,均是***承包后的内部事务,承包工程有盈余亏损属于正常现象,***不能以实际支出金额超过了承包价格和鉴定价格而来否定承包和鉴定价格结论。绿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除了工资发放表以外的支出均有异议,工资发放表与我方举证相同,已经发表了举证和质证意见。***所举的其他收款收据及发票凭证等均没明确记载客户名称、地点等相关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大量的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这些材料和费用均用于案涉工程,收款收据中存在许多连号票据,可以说明是不真实的、不合常理的。***补开的送货单59600元真实性有异议,该款项绿诚公司已经举证,送货金额是59700元,且是由绿诚公司支付。综上,该组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双方均已经举证的工资发放表本院予以确认,对送货单、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是***提供的单方票据,且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绿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6、收条1份,证明***支付鉴定人员到庭的费用800元。绿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证人吴某、宋某的证言,证明宋某喊吴某等工人为***做月亮湾村吴村综合用房建设中的木工,宋某领头,和***谈的是按50元每平方计算,做基础梁外壳板,平时钱都找***要,***付给宋某,宋某转给工人。事情做完之后,***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没有给付工资,春节前,在蔡村镇政府经过劳动局调解,先以350元每人每天结工资,剩下的再走程序,总价款算平方是18260元,还差5555元未付。当时钱是***经手付的,***到场了。***与***之间按什么标准结算不清楚,工程水池墙板、楼梯、异形柱均不是我们施工的事实。***质证,证人证言证明其与***是按照50元每平方的标准约定的工资,证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与证人实际上按350元每人每天标准暂时结算工资,剩余部分另行主张,证明鉴定意见书人工费标准是明显低于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以实际费用作为本案计算依据。绿诚公司质证,证人证言证实***将部分施工发包给宋某,双方以每平方50元结算,2022年春节在人社部门调解下,暂按350元每天支付工资,印证了绿诚公司诉称的2022年1月***班组工人向人社局投诉,人社局调解,绿诚公司又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将工程发包给证人,无论如何定价与绿诚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关联,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是***班组的工人,亦是实际施工人,故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8、鉴定人***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依据为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绿诚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鉴定,双方均到了现场,人工费是根据最新的2018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2018年安徽省相应的计价定额规定人工费计价是140元每工日,2021年从5月后人工费从140元调整到155元每工日。鉴定报告鉴定的人工工资是157599.58元。鉴定报告包括了水池直行墙板、楼梯二座及异形柱工程。同时鉴定人员对复合木模板评定的材料用量等情况进行了解释和答复。***质证通过鉴定人的回答,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所做的鉴定是套用2018年定额计算来的,且是以绿诚公司与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依据,显然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法完成工程建设,且鉴定结论对***与***间的结算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效力。绿诚公司质证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鉴定人所做的陈述和解释符合鉴定规范,对***所有的疑问均作出合理的解释和答复,明确了鉴定报告包括了水池直行墙板、楼梯二座及异形柱工程。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院在绿诚公司调取的月亮湾吴村综合用房项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是绿诚公司与***签订的,证明***是绿诚公司在月亮湾吴村综合用房项目的负责人。绿诚公司质证无异议。***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如果早就存在于绿诚公司,在上一次(2022)皖1823民初123号案件中绿诚公司就会提供,此外***并非绿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挂靠绿诚公司承包工程,再者从合同标题来看,也是挂靠常用的做法,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时,并没有以绿诚公司的名义发包,也没有出示过该份合同及绿诚公司与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所以,对***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是本院在绿诚公司依法调取,***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绿诚公司与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月亮湾吴村综合用房施工协议书》,承建月亮湾吴村综合用房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绿诚公司将其中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交***承包实际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承接后,于2021年9月完成第一层施工后未再继续施工,2021年10月11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并形成一份手写的吴村木工、基础、一层工程量清单,计***施工款354163.50元,双方均予以签名,但因存在争议,***不同意,原件被撕毁,仅留复印件。案涉工程,绿诚公司先后已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352519元。同时支付清理负一层消防蓄水池中木板、方料、钢管等材料工资32100元(绿诚公司雇请***、***等5名工人清理)。因***与绿诚公司的工程款未结算以及其他原因,***尚欠雇佣的工人工资无法结清,2022年1月17日,***班组工人因工资迟迟未获得支付而上访投诉,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绿诚公司再次发放了***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91320元,现绿诚公司认为多支付***施工款121775.50元。故提起诉讼。 因***与绿诚公司的工程款未结算,双方存在争议,本案诉前调期间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336165.83元,绿诚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绿诚公司是否系适格原告。安徽月亮湾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月亮湾吴村综合用房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绿诚公司,绿诚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木工施工分包给***。从农民工上访后绿诚公司实际处理纠纷能看出,***系从绿诚公司处承包的木工施工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政府介入下,绿诚公司又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故绿诚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争议焦点2,***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虽然2021年10月11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并形成一份手写清单,***施工款354163.50元,双方均予以签名,但因存在争议,***不认可,原件被撕毁,仅留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清单***施工款的数额。***辩称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标准计算及如果按照绿诚公司主张数额或鉴定结果确定工程款,该工程其实际严重亏损且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首先,分包工程本来具有风险,存在亏损属于正常现象。其次,***提供的送货单、收据、工资发放表等是其提供的单方票据,绿诚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按照578340.66元计算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为336165.83元。***关于施工期间因遭受台风灾害,导致两车原材料被洪水冲毁,***向***申报了财产损失44000余元,***承诺承担其中20000元经济损失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对方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评估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明显偏低,可能是引用的多年前的价格标准,远远低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标准;报告遗漏了水池直行墙板两面、楼梯一座、异形柱项目未统计的辩解意见,因鉴定人员出庭对***所有的疑问均作出合理的解释和答复,明确了鉴定报告包括了水池直行墙板、楼梯二座及异形柱工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绿诚公司关于支付雇请***、***等5名工人清理负一层消防蓄水池中木板、方料、钢管等材料工资32100元应当由***承担的请求,因鉴定报告没有包括该费用,且***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绿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及***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元均由各自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作为本案所涉工程农民工的直接招用主体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义务。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引起农民工上访,有关政府部门介入的情况下,绿诚公司作为上一手承包人先行清偿了部分农民工工资91320元。绿诚公司先期支付工程款352519元,后期清偿农民工工资91320元。绿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443839元,超过***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该超出部分107673.17元(443839元-336165.83元),***应当予以返还。案涉纠纷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产生争议产生,故绿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7673.1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绿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