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

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695号 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永兴街道屈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6832736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9510077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5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945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9453.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50261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尚京公馆31#、35#、36#、37#、38#楼桩基础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从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600.5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749453.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1149453.5元未按期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司辩称:1.原、被告于2021年2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的数量是1800立方,价款是88万元;2.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建设方拨款的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建设方向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是400万元,我方已经向***及原告和其他供应商进行相关款项的支付,包括管理费和税金在内的4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3.案涉工程我方与建设方因挂靠人***去世一直无法进行结算,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目前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混凝土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永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8年10月5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SHT201901020,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总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应内容。 证据三、2020年11月12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1033,证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应内容。 证据四、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工程结算单、往来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600.5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749453.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1149453.5元未支付。 证据五、律师函、回复函,证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积极主张权利。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尚京公馆四期桩基施工合同,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的事实。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21年2月8日***与永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四期31号、38号桩基混凝土1800立方米,及总金额88万元的合同,且约定被告按建设方拨款进度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案涉过程为***挂靠被告的事实,及***承认与原告购销合同混凝土总量1800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四、案涉工程收支明细及账务凭据,证明建设方向***司总计拨付案涉工程款400万元,***司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他供应商,及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司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200103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的两个公章进行鉴定,是否与合同编号为XSHT201901020《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一致,经本院委托后,2022年9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定文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合同编号为20200103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的“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420984210016199”印文与提供的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合同编号为20200103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的“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提供的样本2印文倾向于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被告***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9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永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有明显区别;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永丰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中原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是虚假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永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事实及双方交易的习惯,结算单、往来对账单上有被告***司指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据四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二有无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而证据四为被告公司财务凭证,与应否支付款项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二、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编号为20200103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的“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420984210016199”与提供的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以被告***司代理人的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即使其加盖的是假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就应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永丰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及其它水泥制品生产、销售。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司签订合同编码为XSHT20190102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司向供方永丰公司预定预拌混凝土总数量约为8000立方米,用于被告承接的尚京公馆1#-5#、7#-20#、22#、23#、25#、26#、29#-32#、35#-39#楼桩基础。合同尾部被告公司处载明法人委托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40244元的混凝土,因被告欠的货款余额681706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20)鄂0821民初1612号调解书:“……一、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与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确认支付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款项698000元(货款681706元、案件受理费5427元、律师代理费),此款分二期支付: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余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 原告永丰公司与***签订编码为20200103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内容中载明合同有效期2020年11月12日起至需方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合同同时载明“需方: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供方: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尚京公馆31#、35#、36#、37#、38#楼桩基础……(六)需方向供方预定预拌混凝土总数量约3600立方米……”;“订货方式: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五、计量、结算、方式及时间(二)结算时间:1.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供需双方于每月25号前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双方均需加盖有效印章或需方授权书(加盖公章)指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3日,供方将结算单送达需方后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供方结算数据。2.需方确认签署的结算单、对账单、付款承诺等因履行本合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经需方指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即为需方已确认并同意。(三)付款方式:1.按当月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后,需方在次月10日前按上月使用砼款金额的65%付款,剩余35%尾款于**桩基供砼完毕后6个月内结清;供方收款人员凭供方开具的盖有供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向需方收取砼款。未经约定,需方不得向其他未经供方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砼款。……(3)如因需方违约,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外,还应支付供方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等);”“八、违约责任(一)需方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需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供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有“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420984210016199”的印章,法人委托代表为***签名。经鉴定,该印章与编号为XSHT20190102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为不同印文。 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原告永丰公司向***司承建的尚京公馆31#、35#、36#、37#、38#楼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按月供应方量于每月25号与***司进行结算对账并出具结算单和往来对账单,载明供货明细和价款,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结算单上需方处均有“***”签名,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结算单及对账单有“**”签名,永丰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3600.5方,价款共计1749453.5元,***司已付款为60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1149453.5元未付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回复函,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尚京公馆31、35、36、37、38#楼及停车区域地下室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司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2019年8月7日***给湖北华森建筑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以华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总方量约8000立方米。如今后发生经济纠纷,华森建筑有限公司有权从本工程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并***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2019.8.7。”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司应否承担编号为20200103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买受方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签订该份合同之前,与原告签订了内容相近的合同编码为XSHT20190102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实际由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履行,合同内容中包含了“29#-32#、35#-39#楼桩基础”,其后在签订为31#、35#、36#、37#、38#楼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时,***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编码为202001033号合同交与原告,现即使查明该份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与编码为XSHT201901020上印章的印文不一致,根据签字等同于**的规则,加之**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向原告采购的混凝土用于尚京公馆桩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司承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永丰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永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已详细记载永丰公司向***司供货的时间、方量、金额等信息,***司相关人员均已签字审核。案涉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将结算单送***公司后,***司在5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永丰公司结算数据。且结算单上欠付金额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签收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司欠付永丰公司货款金额为1149453.5元。***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永丰公司主张的货款1149453.5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时间及金额问题。***司根据公司留档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约定,主张被告至今没有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收到后续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款项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被告***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0103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自然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非供方原因工程停工时间超过二个月,双方必须结算已经发生的货款,货款自最后供应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二个月内按需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实际方量全部结清。如需方拖延结算,应承担本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工地负责人***因病去世,导致工地无法运转,停工时间超过两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021年11月29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发送“回复函”至被告***司安全员***,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时间为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 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需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供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永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付款,给永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司占用货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对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较高,应以永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775%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如因需方违约,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外,还应支付供方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等)。据此,永丰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由需方***司负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49453.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9日起,以1149453.5元为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7573元,应退还原告7573元。鉴定费9900元,由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