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街道京源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2QQD6M。
法定代表人:边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9510077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规定,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其与**学合伙承包,未进行合伙清算,在**学已去世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学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故一审仅根据合伙一方提交的合伙盈余分配比例进行判决,而未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系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京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