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9510077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2QQD6M。
法定代表人:边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正。一、一审已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公司,**公司明确将桩基础工程项目发包给华森公司,合同主体是**公司与华森公司,华森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二、根据华森公司的庭审**,**是华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先不论**与华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也不管**与华森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华森公司对外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责任和义务对**负责的工程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事实上,承接涉案工程的是**,实际投资及施工管理均是听从于**的安排,在***结算单上签名的**、**等人均是**生前安排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华森公司并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和现场管理,仅是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华森公司也当庭认可授权给**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的事实。因此,**受华森公司委托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应***公司承担。三、***作为项目的专业分包方(桩机旋挖钻孔),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与**之间有口头协议,且为该项目施工长达八个月之久,旋挖钻机也是在项目业主同意后才被转移现场。***累计完成的工程价款达1398617元,有**生前审核并亲自签名的三份结算单为证。**病故后,其家人在处理善后事宜时通知***对工程价款和已付款20万元进行了核实,在确认尚欠***施工费1198617元的情况下,***放弃了部分款项,对实际欠款数额确定为115万元,并经**生前委派的现场管理人**核实签名并再次确认。***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了证据的真实性。四、一审法院虽然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明,但认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或者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忽视了***为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实,也不顾***为工程提供旋挖钻孔专业施工的客观实际,且以***自己**否定***与华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过于武断,与事实不符。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华森公司答辩称,1.*****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华森公司有合同关系,***是与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与**签订的结算,华森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参与,**与华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提供的证据,**支付了工程款,且结算包括案外工程。3.即使***与**有合同关系,但根据其与**的结算内容,涉案工程所欠的相关款项也应当在华森公司与**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后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结算资料上显示的是欠付旋挖机租金而非工程款。2.被诉主体错误。***提供的结算资料显示,是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租用设备欠付的租金,并非是华森公司欠的租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能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华森公司施工,尚未与华森公司办理结算,是否欠付华森公司工程款还不确定。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未办理结算,**公司也不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2.判令**公司在欠付华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3.***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公司(甲方)与华森公司(乙方)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尚京公馆三期桩基工程中旋挖机钻***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四、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为尚京公馆三期26#、29#、30#、31#、32#楼及停车区域地下室桩基工程旋挖钻机灌注桩所有施工流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付款方式:1、承包桩基工程量造价:按综合单价(含税)主体抗压桩800元/m,地下车库抗压兼抗浮桩900元/m,本单价不区分土质和岩层,按照设计图纸有效长度进行结算。总造价约400万元。2、工程量:尚京公馆三期26#、29#、30#、31#、32#楼及停车区域地下室桩基工程设计图纸内桩基数量。3、该单价包括所有材料、劳务费、机械费、进出场费、运输费、保险费、管理费、检测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各自的职责及违约、争议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3日,**公司(甲方)与华森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尚京公馆四期桩基工程中旋挖机钻***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庭审中,华森公司**尚京公馆一至四期桩基工程中旋挖机钻***桩工程均由**公司发包给其施工,实际由**组织施工,**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去世后没有继续施工尚京公馆桩基工程;*******租用其旋挖机设备并配备机器操作人员,费用每月17万元,主要是租赁费用和打桩费用,混凝土由**负责购买和施工,其不做混凝土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交的2020年10月1日、2021年3月27日和5月23日的旋挖机结算单来看,**在甲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甲方单位名称为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或者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而2021年8月3日的旋挖机施工结算单上写明的施工单位名称为华森公司,甲方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名为“现场负责人:**”,华森公司否认**系其现场负责人,鉴于***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不做混凝土施工、**租用其旋挖机并由其配备机器操作人员,***与**之间的关系兼具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性质,并非典型的有名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华森公司和**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5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一审法院(2022)鄂088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和**一起负责涉案项目。**公司与华森公司初步办理工程结算,尚欠华森公司工程款是2744175.64元,并不是向**公司所辩称的目前没有办理结算。**在去世以后,华森公司一直在处理相关的善后事宜。华森公司、**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已被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未生效。本院仅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公司发包给华森公司,华森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施工,由**向华森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未提交书面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可以确认***是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或**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由**从***处租用旋挖机设备进行基础施工,***未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张的费用为旋挖机的租金及操作人员的劳务费用,并非工程施工价款,其亦不能代替旋挖机操作人员主张劳务费用,故***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方或承包方主张权利。二、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故结合到本案,即便***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亦为建设工程价款,但其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