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951007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森公司支付***垫付的油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华森公司在承揽了京山市尚京公馆四期桩基工程,因旋挖挖机和吊车需用柴油,***与华森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华森公司要求***联系加油站赊购柴油,表示每月结一次账。***联系了京山市道子庙加油站,但加油站要求***作担保,***同意了,但华森公司未按照约定结账,加油站便向***催讨。2021年8月,***催华森公司付款,华森公司工地负责人**于2021年9月15日给***一份柴油确认单,华森公司尚欠油款53000元,表示与开发商结账后支付,但京山市道子庙加油站不同意,多次向***催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是***于2022年4月替华森公司支付了下欠的柴油款。***于是向华森公司追偿其垫付的柴油款,但华森公司总是拖延。为此,***特具状起诉。 华森公司辩称,1.华森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委托***赊购柴油。2.华森公司在尚京公馆四期工地上的负责人不是**,也没有委托**负责相关工程。3.***与**签订的确认单是在2021年9月15日,该确认单签订的时间是在尚京公馆四期桩基工程实际承包人***去世后签订的,不能证明该油款是用***公司案涉工地。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柴油确认单三份;A2.证明;A3.录音光盘。华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A1没有华森公司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A2仅有京山市道子庙加油站印章,没有负责人或证明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证据A3不能证明***主张的柴油款与华森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华森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追偿通常是指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或侵权人追偿,追偿权纠纷的原告是已经承担了清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被告是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从***提供的京山市道子庙加油站出具的证明来看,与京山市道子庙加油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债务人是***,该证明不能证实债务人是华森公司。从该证明亦无法知晓***欠付京山市道子庙加油站的柴油款金额,即债务数额并不明确。该证明*****为***赊购柴油提供担保,但该证明仅系京山市道子庙加油站出具的单方证明,没有***的认可,除该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同时,***提供的2021年8月3日柴油确认单中只有其本人与案外人**的签名,没有华森公司的认可。综上,***向华森公司追偿柴油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5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