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76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9510077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2QQD6M。
法定代表人:边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2.判令**公司在欠付华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3.***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公司在京山市投资开发尚京公馆房地产项目。在此期间,工程承包人***(已病故)以华森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其中的桩基工程,此后,***将其中三期和四期部分桩基项目分给***施工。2021年8月,因***突然病故,该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等人组织***对此前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尚欠***桩基施工费用115万元,并约定在**公司付给华森公司工程款之后及时结清。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所欠***的工程款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华森公司辩称,1.***与华森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也没有合同关系,***所谓的分包没有事实依据。2.**没有华森公司及***的委托,对***所谓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华森公司不予认可。
**公司辩称,1.***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京公馆三期四期工程是**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是华森公司与华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如果***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则要证明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华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华森公司没有将承包的桩基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所以***的主体不适格。2.尚京公馆三期四期工程现在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工,既没有办理工程验收,也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无法确定**公司是否欠付华森公司工程款,在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前,**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A2.律师函一份;A3.桩基施工结算明细一份;A4.桩基工程施工项目结算清单;A5.***向***微信转账20万元的转款记录;A6.旋挖机结算单三份。华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至于是否能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公司(甲方)与华森公司(乙方)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尚京公馆三期桩基工程中旋挖机钻***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四、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为尚京公馆三期26#、29#、30#、31#、32#楼及停车区域地下室桩基工程旋挖钻机灌注桩所有施工流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付款方式:1、承包桩基工程量造价:按综合单价(含税)主体抗压桩800元/m,地下车库抗压兼抗浮桩900元/m,本单价不区分土质和岩层,按照设计图纸有效长度进行结算。总造价约400万元。2、工程量:尚京公馆三期26#、29#、30#、31#、32#楼及停车区域地下室桩基工程设计图纸内桩基数量。3、该单价包括所有材料、劳务费、机械费、进出场费、运输费、保险费、管理费、检测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各自的职责及违约、争议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3日,**公司(甲方)与华森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尚京公馆四期桩基工程中旋挖机钻***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庭审中,华森公司**尚京公馆一至四期桩基工程中旋挖机钻***桩工程均由**公司发包给其施工,实际由***组织施工,***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去世后没有继续施工尚京公馆桩基工程;********租用其旋挖机设备并配备机器操作人员,费用每月17万元,主要是租赁费用和打桩费用,混凝土由***负责购买和施工,其不做混凝土的施工。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2020年10月1日、2021年3月27日和5月23日的旋挖机结算单来看,***在甲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甲方单位名称为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或者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而2021年8月3日的旋挖机施工结算单上写明的施工单位名称为华森公司,甲方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名为“现场负责人:**”,华森公司否认**系其现场负责人,鉴于***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不做混凝土施工、***租用其旋挖机并由其配备机器操作人员,***与***之间的关系兼具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性质,并非典型的有名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华森公司和**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5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