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532号
原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951007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街道京源大道12巷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959154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裕公司向**公司支付下欠17#、18#、19#楼工程钢材款206812.7元及利息(以206812.7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公司与天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裕公司将天裕国际名城三期工程17#-22#楼发包给**公司承建。2017年10月4日、2018年3月27日,**公司与天裕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之二(21、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18、19#楼)》。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材料价格飞涨,在征得天裕公司同意,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后,**公司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8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此后,**公司多次要求天裕公司支付材料涨价的部分工程款,天裕公司均予以拒绝。上述事实及21#、22#楼的钢材调差款已经京山市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天裕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钢材调差款。但**公司要求天裕公司支付该工程钢材调差款206812.7元时,遭天裕公司拒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天裕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的实际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10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借用**公司资质挂靠施工而与天裕公司签订的合同。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公司与天裕公司就17#、18#、19#楼另行作出的安排,由***借用**公司资质挂靠施工,而针对17#、18#、19#楼专门签订的合同,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双方关于17#、18#、19#楼的约定为固定总价,从未与**公司协商材料调价,且前后两份合同都作了相同的约定。1、2016年10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3300万元,按天裕国家名城17-22#楼设计施工图一次性包干,不因市场变动等因素而变动。2、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第一条所述工程的总造价为5850000元,为一次性包干价。同时,双方在确定该包干价时,已经考虑了主体结构修复费用10万元、材料价差调整因素、技术措施费用、税费、脚手架的费用、农民工保证金及规费用分摊费用等。……3、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甲方与原施工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第四条约定:**公司已经实地踏勘了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现状,对其根据现状施工至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直至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所需的人工、材料等造价构成的决定性要素的各项数据已经充分进行了测算和预估。故**公司对材料存在价格波动是在预料之内,却仍选择与天裕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已考虑材料价差调整问题,则应认为**公司是自愿承担经营风险、将价差问题包括在总造价内。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充分协商,现**公司以材料价格上涨要求支付材料调差费,无合同依据。案涉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天裕公司在前期选定施工方时采取了议标的方式,在确定施工方后,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应当以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天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总价工程款585万,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21#、22#楼钢材调差款经两级法院予以确认并不意味着17#、18#、19#楼钢材调差款会被认定。21#、22#楼与17#、18#、19#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分属两份不同的协议,也有不同的约定。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17#、18#、19#楼工程总价和材料调差进行了明确约定,585万元的固定总价已含材料补差,和21#、22#楼的情况不同。四、**公司提供的材料调差证据不足,该调差价格未经天裕公司审核,天裕公司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企业信息;A2.2016年10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4日《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之二》、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山天裕国际名城招投标文件》、《招投标补充条款》;A3.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A4.《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证据A4,系**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5月25日,天裕公司就天裕国际名城三期工程项目发布招投标文件,在其《招投标补充条款》载明“六、其他事项15>钢筋按2000元/吨计算供应单价报价,钢筋在设定工期内调整,其施工工期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钢筋供应单价超过上下浮5%时按京山市场信息单价调整结算造价(此钢材单价不含运输力资及采保费用),超过合同工期不得调整钢材单价。”
2016年10月16日,天裕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裕公司将其开发的京山天裕国际名城三期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根据京山天裕国际名城三期工程(17—22#楼)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强电、弱电、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图施工及招标文件及招标补充条款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3300万元,按天裕国际名城17—22#楼设计施工图一次性包干,不因市场变动等因素而变动。……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7日,天裕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于天裕公司与**公司就天裕国际名城三期工程的17#—22#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且**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因其他原因终止了17#、18#、19#楼工程的施工,现双方就**公司承包17#、18#、19#楼未完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资信守。……三、合同总造价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拾伍万元(¥5850000),为一次性包干价。同时,双方在确定该包干价时,已经考虑了主体结构修复费用10万元、材料价差调整因素、技术措施费用、税费、脚手架的费用、农民工保证金及规费用分摊费用等。……四、其他约定。乙方知悉,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实地勘踏了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现状,对其根据现状施工至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直至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所需的人工、材料等造价构成的决定性要素的各项数据已经充分进行了测算和预估。……
除本案中**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外,关于17#、18#、19#楼工程款天裕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裕公司是否应支付17#、18#、19#楼钢材调差款。**公司主张,天裕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载明了钢筋供应单价超过上下浮5%时按京山市场信息单价调整结算造价。天裕公司认为,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17#、18#、19#楼工程款是包干价,已经考虑了材料价差,**公司不应再主张钢材调差款。本院认为,天裕公司虽在招投标文件中载明钢筋供应单价超过上下浮5%时按京山市场信息单价调整结算造价,但关于17#、18#、19#楼的施工,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是2016年10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17#、18#、19#楼的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更为具体,同时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对17#、18#、19#楼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3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17#、18#、19#楼的总造价为585万元,为一次性包干价,双方在确定该包干价时已经考虑了材料价差调整因素,**公司并确认知悉对于影响造价如材料、人工的各项数据进行了测算和预估,且天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7#、18#、19#楼的工程款。同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裕公司就17#、18#、19#楼钢材调差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要求天裕公司支付17#、18#、19#楼钢材调差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5元(已减半),由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