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26民初531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曾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金晖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以经申请人内部审议,并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63.57元,减半收取5531.78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罗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