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建 设 工 程 ( 集 团 ) 环 境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与 新 疆 石 河 子 天 达 番 茄 制 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静 分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203民初96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067号建工师卫生局5楼。
法定代表人:曾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石河***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才吾库勒镇。
法定代表人:司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石河***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14元,减半收取计8457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涛
审判员 刘春辉
审判员 习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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