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202民初154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

法定代表人:刘炼,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声东,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财政局科员。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以下简称三十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被告三十六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声东、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十六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余款8059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12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设备安装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间采购并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99404元加工承揽费用,但仍有80596元余款至今未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127元,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止,共936天,利率按每年4.9%计算。

被告三十六团辩称:1.三十六团已向环境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199404元,不存在拖欠80596元工程款问题。《第二师36团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设备安装采购》项目工程于2014年9月19日由环境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280000元。2014年10月,三十六团与环境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按决算价格为准,工程于2015年10月初完工。2015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由三十六团联运物业公司、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环境公司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在《三十六团污水处理厂设备清单》上签字。根据对比《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后附的《设备清单》与三方验收的《三十六团污水处理厂设备清单》,两份清单中设备、数量存在不相符的情况,当年年底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2199404元。2017年8月,三十六团将最后一笔余款付清,至此三十六团已将全部工程款2199404元付清;2.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后附的《设备清单》与三方验收的《三十六团污水处理厂设备清单》对比,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节池预曝气装置一套、288套氧化池曝气器未安装、消化液回流泵少安装2台、一二沉排泥泵少安装2台,因此,工程款2199404元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决算价,环境公司以合同价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环境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第二师36团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工经招标,由环境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280000元。2014年10月,三十六团与环境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2.4合同价款指双方约定,三十六团用以支付环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2.5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三十六团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承包范围:第二师36团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设备采购安装,环境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并调试;6.1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2280000元;8.3.5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技术资料,参加工程验收,在三十六团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书后附设备清单、材料清单、特殊工具和备品配件清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环境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三十六团已向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199404元,其中2016年12月21日环境公司收到工程款740000元,2017年11月24日环境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375404元。环境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给三十六团开具了2280000元的统一发票。2015年10月,案涉工程已交付三十六团使用,三十六团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由三十六团、监理单位房磊磊、环境公司倪燕军共同出具一份《三十六团污水处理厂设备清单》,该设备清单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后附的《设备清单》存在设备、数量不相符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三十六团污水处理厂设备清单》、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涉诉工程为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涉诉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约定以固定价款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固定价格合同表现为双方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而本案中,环境公司与三十六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2.4、2.5、6.1、8.3.5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固定价,不符合固定价格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由双方结算确认,未经结算的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认。环境公司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主张按固定价格合同计算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环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工程价款应由双方结算确认,由于环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三十六团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工程承包合同》后附的《设备清单》与三方验收的《三十六团污水处理厂设备清单》确实存在设备、数量不相符的情况,对此环境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所述,环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国华

审判员  宋 松

审判员  吕志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