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嵇庆蔷,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嵇庆蔷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环境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嵇庆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3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道:“被告嵇庆蔷与原告系环境工程类项目合作关系”“鉴于2018年7月26日双方对账后,相关欠款已被对账凭证确定为应付未付款项”。作为国有企业非法分包建筑工程项目,上诉人实际为挂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予以驳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写道:“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原告公司部分项目。”一审庭审中,兵团环境工程公司认可嵇庆蔷为其项目经理,兵团环境工程公司系农十二师国有企业,但直至今日嵇庆蔷从未在嵇庆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保。说明双方之间只存在分包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只扣除上诉人本人转账款项,但对于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建设方向被上诉人的汇款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明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也在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因该工程属于分包工程,上诉人没有法人资格,所以挂靠被上诉人工程款均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提供证明已经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在2018年7月26日后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但一审法院仍不依法查明该款项是否为上诉人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借款如何产生的计算方式或是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写道的“鉴于2018年7月26日双方对账后,相关欠款已被对账凭证确定为应付未付款项”,例如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一样,本案只提供了“对账单”,但和“对账单”匹配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明该笔借款产生的证据,一审法院只字未提,双方是即便上诉人无法就一审证据是否为挂靠工程产生的收入,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案被上诉人只提供对账单一张,从未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关系存续的证据。上诉人既要证明欠款关系产生,也要证明“借贷关系存续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变相地降低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018年7月26日双方对账后,相关欠款已被对账凭证确定为应付未付款项,但在此之后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已证明上诉人挂靠工程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合计:1,174,479.66元,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372,799.52元,期间差额801,680.14元完全可以弥补前期欠对账单金额。双方一直无法结算是因为被上诉人恶意索要高额费用,造成双方无法正常结算。四、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挂靠工程实际收回工程款项矢口否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会计凭证,因该会计凭证系被上诉人财务凭证,上诉人无法获取,因双方分包合同系口头协议,但双方均承认分包合同事实,如不调取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系挂靠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多次表示要回去和会计核对上诉人一审证据的真实性,但直至判决书下发之日,也没有结果。法官当庭也表示需要被上诉人核对并让上诉人当庭书写《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判决中未提到任何关系调取证据申请的叙述,如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口头或书面下发裁定但直至领到判决书也没有收到相关裁定书。
兵团环境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案审理的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对款项金额和性质当庭予以确认,双方对此均无任何争议。本案的争议点是已经偿还的数额问题。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也是有异议的。第三人向我方支付的款项不能折抵上诉人对我方的欠款。
兵团环境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嵇庆蔷立即向兵团环境工程公司支付欠款562,350元;2.请求判令嵇庆蔷支付迟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57,375.11元(自2018年07月26日起-2020年09月16日止);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合计619,725.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嵇庆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嵇庆蔷系兵团环境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兵团环境工程公司部分项目,2018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8年7月26日,嵇庆蔷累计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562,350元整(大写:伍拾陆万贰仟叁佰伍拾)。出借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嵇庆蔷。嵇庆蔷通过62XX号中国银行账户于2018年9月11日向兵团环境工程公司转账2,054元,于2019年1月15日转账20,000元;于2019年9月18日转账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兵团环境工程公司出具2018年7月26日由双方签订的经结算后形成的《对账单》,双方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法院对兵团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嵇庆蔷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至于嵇庆蔷辩称“借款非民间借贷,实际是挂靠产生的垫资款”,法院认为,《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上载明“嵇庆蔷累计借款共计人民币562,350元”,双方虽存在工程合作关系,但《对账单》载明的款项嵇庆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并非借款,故法院对嵇庆蔷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针对上述《对账单》嵇庆蔷的还款金额是多少。对此,嵇庆蔷出具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嵇庆蔷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9月18日共计向兵团环境工程公司转款为72,054元,故法院确认嵇庆蔷向兵团环境工程公司还款本金为72,054元;至于嵇庆蔷出示三份《付款证明》,此证据无法证明其三家公司转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嵇庆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还款金额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嵇庆蔷应还借款本金为490,296元(562,350元-72,054元)。至于兵团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嵇庆蔷支付迟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双方在签订《对账单》时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兵团环境工程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嵇庆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兵团环境工程公司欠款本金490,296元;二、驳回兵团环境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嵇庆蔷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三张,用以证明嵇庆蔷为实际施工人,甲方已将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及发票八张,用以证明甲方已将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3.电汇凭证和农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记账凭证六张,用以证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96,778元的事实;4.嵇庆蔷与周红卫录音,用以证明双方为挂靠关系;5.嵇庆蔷与被上诉人公司会计陈晓雪微信聊天记录九张,用以证明双方长期保持挂靠关系,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均由嵇庆蔷转入被上诉人公司再支付给相关单位的事实。兵团环境工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收到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具体将借款用到哪里与我方无关,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定。上诉人嵇庆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已偿还款项数额有异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除嵇庆蔷有异议的部分之外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2.已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具体内容,双方就前期的借款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7月26日,嵇庆蔷累计欠付兵团环境工程公司借款562,350元。嵇庆蔷作为借款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嵇庆蔷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嵇庆蔷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由嵇庆蔷实际施工的工程中,甲方已将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数额完全可以覆盖本案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嵇庆蔷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是否就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均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嵇庆蔷主张工程款折抵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已偿还款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嵇庆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44元,由嵇庆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洋
审判员潘涛
审判员张睿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