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4552号

原告:***,男,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宏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支付原告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合理试用期工资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称公司薪酬制度尚未订立,暂定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部门经理回复等试用期结束再签,后原告被迫在“新员工试用期合同”上签字,约定转正期限是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被告再次让原告签了一份“新员工试用期合同”并将之前的合同撕毁。2019年11月18日原告又一次提出转正并要求签定正式劳动合同,被告部门经理表示要在2019年12月9日转正时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感觉被骗,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红卫出面调解,此后被告拿来了第三份“新员工试用期合同”试用期限为2019年11月09日至2019年12月09日”。原告在2019年11月18日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日请假,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部门经理的同意。2019年11月27日被告部门经理找原告说薪酬制度订立出来了2019年12月09日转正后原告工资定为3000缴纳五险一金,并且安排原告在2019年12月02日至2019年12月14日前往西山建工师参加民兵执勤。原告在出行前向被告部门经理提出需要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请假,被告部门经理表示外派不影响请假。2019年12月12日原告提出请假申请,被告部门经理因岗位离不开为由不同意原告请假,并表示如果不能正常到公司则算自动辞职。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事专员,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主动在钉钉上提出辞职,不然就扣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钉钉办公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加班,原告工作内容与实际岗位不符。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任职受雇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中国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与被告人事专员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人事专员打电话威逼原告辞职的事实。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5.新员工试用期合同,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迫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合同。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胁迫行为。

6.十一师劳人仲字[202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有误。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自愿应聘到我公司工作,并自愿与我公司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合同,原告在试用期期间接受我公司的工作安排,我公司依约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后原告自愿离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员工试用期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离职申请单(打印件),证明原告自愿申请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保证书,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行为均系其自愿行为,不存在被告逼迫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入职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至2019年11月9日止。2019年1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9年12月9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2019年12月14日,原告离职。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400元。

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兵团建工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因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支付原告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合理试用期工资1400元。2020年4月9日,该仲裁院作出十一师劳人仲字[2020]3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新员工试用期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双方提供的《新员工试用期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了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的相关内容。因此,《新员工试用期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证明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依据上述规定,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为正常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1800元/月,应当补足差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故被告尚需补足原告工资差额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津艳

人民 陪 审员   王江梅

人民 陪 审员   张 洁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刘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