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7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第2单元6层办公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50683643B。
法定代表人:方达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22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17966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格);2022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即LPR]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合作开发、承揽内蒙古土默特右旗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等事项,甲方仅按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仅收取管理费,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并施工完毕了“土右旗将军尧镇2016年‘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四标段(17包)”及“土右旗海子乡2016年‘十个全覆盖’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四十八标段(6包)”两个项目。因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义务,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7日依法扣划将军尧镇到期应付给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工程款以及海子乡政府应付给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因涉及强制执行案件导致工程款项被法院划扣,其中“土右旗将军尧镇2016年‘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四标段(17包)”项目被划扣的工程款中有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土右旗海子乡2016年‘十个全覆盖’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四十八标段(6包)”项目被划扣的工程款中有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划扣的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方的利息损失。现为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之诉请。
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3日,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人民政府、海子乡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分别将位于其境内的2016年“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四标段(17包)、四十八标段(6包)发包给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同在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以合作开发的名义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并交纳税费等,工程款先入甲方账户,甲方负责收取1%的管理费后拨付至乙方专设项目账户等,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委托其胞兄童庆炎进行工程现场管理、组织施工,按期完成了上述将军尧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四标段(17包)工程及海子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四十八标段(6包)工程,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施工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发包方将军尧镇人民政府按工程进度拨付的部分工程款,截至2019年5月20日将军尧镇尚欠付被告工程款计3200000元左右(含欠付由童志刚实际施工的四标段12包工程款);海子乡尚欠付被告工程款计1397000元左右。此间,被告因其他债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7日通过将军尧镇人民政府扣划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000000元,通过海子乡人民政府扣划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000000元,致使发包方未能按计划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竣工报告》上明确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建设方使用。2018年1月9日,经审定,由将军尧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四标段(17包)工程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3286334元。2018年2月6日,经审定,由海子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四十八标段(6包)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986965元。对上述审定数额,童庆炎代表实际施工方与发包方、委托单位、工程造价审定机构共同签字(签章)确认。2019年11月29日,将军尧镇人民政府直接向童志刚给付工程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部分内容、二份)、《中标通知书》(二份)、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竣工报告》(二份)、《工程审价审定单》、《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情况说明》、《分割协议》、接收工程款《凭证清单》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实际施工付出了成本及劳动力,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可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归纳、叙述如下: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合作协议书》首部,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唐磊、方志强作为合同的乙方。但在合同尾部,仅有甲方印章和***一人签名,据此,结合***的陈述及相关案件事实,可以确定***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唐磊、方志强二人未完成合同签名,仅在协议首部格式化的出现,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合作协议书》对该二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鉴此,***为该案适格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其施工支付的对价,原告并不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而丧失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的请求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诉状中明确其组成分别为承包土右旗将军尧镇四标段(17包)的1000000元应付工程款和承包土右旗海子乡四十八标段(6包)的1000000元应付工程款。结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调查的结果,并参考原告提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可知,截至2019年5月20日将军尧镇尚欠付被告工程款计3200000元左右(四标段12包和17包欠款之和),海子乡尚欠付被告工程款计1397000元左右。***和童志刚对四标段各自主张工程款1000000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之和计2000000元,即使扣除被告依约定应提取的1%的管理费、税费及2019年5月20日后(2019年11月29日将军尧镇人民政府直接向童志刚给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的工程款等,原告主张的款额远未超出2019年5月20日查明的应由将军尧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系在欠款范围内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海子乡发包给被告的四十八标段(6包)工程,从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亦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亦属在欠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20日之后,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数额,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无证据证明此后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债务利息。原告提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9日和2018年2月6日,相应时间点可视为原、被告间债的形成时间点,原告依法可以主张此后债务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7日,该时间在债务形成之后,其利息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9元,由被告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