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

***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7371号 原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油坊湾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第三人: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第2**6层办公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正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正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鄂010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为(2021)鄂0107执15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正禾公司未支付原告的896363.61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法院作出的(2022)鄂010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新恒公司与正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7民初3172号生效判决。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21)鄂0107执1533号。2021年9月24日,法院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正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后于2022年7月26日执行回款612922.33元(其中利息91480.94元,本金521441.39元)。现正禾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且两被告作为正禾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作为正禾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新恒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禾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700万元。2013年7月16日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6年5月23日变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受让该公司股权时,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2018年3月8日,经股权变更后,***认缴出资额3120万元,占出资比例52%;***认缴出资额2880万元,占出资比例48%。同日,正禾公司通过新的章程修正案,约定***出资额为3120万元(2017年7月10日出资320万元,2018年2月24日出资720万元,2021年5月23日前出资2080万元);***出资额为288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出资960万元,2021年5月23日前出资1920万元)。2019年5月2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大幅度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其中,***减少出资2080万元,***减少出资1920万元。并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减资说明》中进行虚假陈述,具体为“截止2019年5月27日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债务,由投资人按减资前的出资额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新恒公司的债权早已于2019年1月20日形成。新恒公司认为,正禾公司及其股东虚假承诺,且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即未履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的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且该抽逃出资行为,致使新恒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正禾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影响债权的实现,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债权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等案件中亦明确不当减少认缴资本对未获通知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对减资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新恒公司认为,***、***作为正禾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降低了正禾公司的偿债能力,其减资决议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效果,属于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之后不能清偿,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存在出资不实违法行为,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被执行人的工商内档信息可知,***认缴出资为3120万元,***认缴出资为2880万元,***、***均未足额实缴上述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存在抽逃出资及出资不实等违法情形,依法应向新恒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正禾公司股东***、***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正禾公司不能清偿新恒公司的896363.61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正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原告新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0)鄂0107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07执1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鄂0107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2022)鄂010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工商企业档案资料(2017年7月10日正禾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2017年10月10日正禾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2018年3月8日正禾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019年5月27日正禾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减资说明、股东出资情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经庭审核查,原告新恒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正禾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700万元。之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至***、***受让正禾公司股权时,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实缴到位。2018年3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出资额为3120万元,占出资比例52%(2017年7月10日出资320万元,2018年2月24日出资720万元,2021年5月23日前出资2080万元);***出资额为2880万元,占出资比例48%(2017年10月10日出资960万元,2021年5月23日前出资1920万元)。 2018年10月10日,新恒公司(乙方)与正禾公司(甲方)签订《粉喷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案外人武汉海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9万吨羟基酯及非离子表面活性剂项目”粉喷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材料、人工、机械,乙方提供10%的水泥专用票及3%专票的机械人工费(不含水电);工程价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粉喷桩桩身单价造价42元/米,按图纸据实结算,水泥价格按市场浮动增减费用;本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元月20日支付预结算款的80%,余款在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新恒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6日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1月27日将工程交付给正禾公司。 2019年5月27日,***、***通过股东会变更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其中,***出资额1040万元(减少出资2080万元),***出资960万元(减少出资1920万元)。公司备案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的减资说明显示,“已于2019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并于2019年4月10日在《长江商报》A13版刊登公告,截止2019年5月27日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债务,由投资人按减资前的出资额承担责任”。 2020年9月24日,新恒公司以正禾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鄂0107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禾公司向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正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恒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21)鄂0107执1533号。因正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26日,本院执行回款612922.33元(其中利息91480.94元,本金521441.39元)。之后因正禾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新恒公司债务,新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1)鄂0107执1533号案被执行人,对正禾公司未支付的896363.61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鄂010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恒公司的追加申请。新恒公司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正禾公司的股东将正禾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仍保留原有出资数额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正禾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减资,虽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不能说明股东违法取回公司资产。正禾公司减资前后公司财产是否发生变化,以及***、***作为正禾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且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新恒公司请求追加***、***为(2021)鄂0107执153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4元,由原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捷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