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83民初1734号
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石燕桥镇大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8MA63MLNY2A。
经营者:陈伟,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张,系申请人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系申请人员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0936411XW。
法定代表人:胡雅婷。
被申请人:余学清,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学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学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并予以冻结,金额以2172734.77元为限。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向本院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学清的银行存款,并予以冻结,金额以2172734.77元为限;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学清的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钱定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宗会
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