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郫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27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郫都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铁门村4组。
经营者:唐林,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史宏阳,四川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四川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407室。
法定代表人:胡雅婷。
第三人:刘富才,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容县。
第三人:白仕焱,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胡船,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郫都区**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郫都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刘富才、白仕焱、胡船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郫都区**建材经营部诉请:1、追加刘富才、白仕焱、胡船为(2021)川0117执41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刘富才、白仕焱、胡船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均由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川0117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7执4113号,执行立案后,依法通过各种途径查控、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刘富才、胡船是被执行人的现股东,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其中刘富才认缴出资额为4250万元,胡船认缴出资额为7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0年12月31日。白仕焱系被执行人在2019年5月31日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于2021年3月22日在本案债权已经实际发生之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具备执行条件又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不受认缴期限利益保护的原则等相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特申请追加刘富才、白仕焱、胡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郫都区**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永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郫都区**建材经营部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川0117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川0117执41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车辆及不动产信息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由于冻结的银行账户无可用余额,其余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川0117执41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永弘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2019年5月31日,永弘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增加的2550万元由刘富才以货币出资方式于2050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增加的450万元,由股东白仕焱以货币出资方式于2050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2021年3月22日,白仕焱将其持有的750万元股权转让给胡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2021)川0117执4113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以第三人刘富才、白仕焱、胡船均未对永弘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受理案件后也未能查证第三人缴纳注册资本金的情况。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能有效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注册资本金的缴纳情况无法查实。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查清永弘公司的出资情况,更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郫都区**建材经营部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本林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蒲秀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