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执3491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叙州区官龙建筑机械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XXX。
经营者:杨小龙。
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胡雅婷,总经理。
宜宾市叙州区官龙建筑机械租赁部与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1521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金额1914274.11元及利息;2、律师费60000元;3、受理费和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自2021年10月25日起通过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不动产、车辆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2000000.00元;
四、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相继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措施;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春琼
审 判 员 杨宏均
审 判 员 王根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洪
书 记 员 龙正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