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374号
原告:郫都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铁门村4组。
经营者:唐林,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果,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407室。
法定代表人:胡雅婷,职务:不详。
原告郫都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弘公司向**经营部支付货款39264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26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计算利息至所有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永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经营部与永弘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约定**经营部为供方,向永弘公司提供河沙。交货方式供方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场地,交货地点为电子科技大学清水河小区六号科研实验楼项目一标段砖砌堆码区。按照双方签字的供货清单结算。同时约定货款的支付,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无误后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次月30日前支付双方确认货款的90%,余款在供货完成三个月内支付,但所有的货款支付必须以货物经验收合格、票据经检查无误为前提,对账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永弘公司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2021年4月29日双方确认永弘公司应付款为392647.5元。但直至起诉,永弘公司均未支付前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永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营部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物资购买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营部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7日,**经营部与永弘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经营部(供方)向永弘公司(需方)提供河沙。交货地点在电子科技大学××小区××科研实验楼项目××标段砖××区。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无误后双方负责人签字,次月30日之前支付双方确认货款的90%,余款在供货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但所有货款的支付必须以货物验收合格、票据检查查询无误为前提。2021年4月29日,**经营部与永弘公司的负责人陈正洪确认河砂款共392647.5元。
本院认为,**经营部与永弘公司签订的《物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经营部提供对账单,要求永弘公司支付河砂款392647元,永弘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经营部与永弘公司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营部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经双方结算确认砂石款为392647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的次月30日前支付90%,余下在供货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现永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又不应当支付的情形存在。故永弘公司应当向**经营部支付砂石款。因永弘公司迟延付款必然会对**经营部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应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现永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经营部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郫都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926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92647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7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郫都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5元、保全费2520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郫都区**建材经营部预交,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经营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