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卓,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负责人:陈昊,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35条赋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权利,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案涉合同《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供货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二种方式,第二种: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设立有分公司,有经常性业务活动,分公司经营活动正常,因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是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有利于合同争议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执行。合同约定管辖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约定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大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供货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二】种方式;第二种: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辖条款约定的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对该约定本案不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刘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