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201号
原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28层2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48507M。
法定代表人:补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旭,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尚易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易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旭(特别代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6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设立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并由**承包经营该办事处,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与***合伙经营涪陵办事处。二被告承包期内借用原告资质中标了“重庆市涪陵第二十中学校教学楼消防双通道隐患改造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原告协助二被告与涪陵第二十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邓小林在2018年10月18日下午4时从施工外架上跌落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8级伤残。2020年1月19日,邓小林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邓小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250000元。后原告按调解协议向邓小林支付案款250000元。同时,二被告承包期间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起诉,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花去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前述损失共计2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范围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原告向涪陵办事处派驻的管理人员刘斌的工资应由二被告支付。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重庆行政区域内成立涪陵区办事处,因此原告的行为违约。2.案涉项目涪陵第二十中学校教学楼消防双通道隐患改造工程系原告自行与案外人查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将该项目承包给查勇承建,而非**承包的办事处与查勇签订,也非**本人与查勇签订,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成立办事处,也未安排任何管理人员到办事处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4.**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已到期,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我方将另行主张。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也未与**建立合伙关系,***未承包经营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的业务。案涉项目造成的损失与***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尚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决定在重庆行政区域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指定乙方**为办事处(分公司)代理人。该办事处由乙方承包经营,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如有重庆经营决策,乙方需报甲方同意;二、乙方负责在签订本合同后按需尽快办妥总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的进驻、施工备案、市场准入、外出施工许可等一切进驻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三、乙方负责分公司的筹建和经营及办公场所、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等一切附属费用;四、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即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五、甲、乙双方各自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甲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许可的经营范围内,甲方授权乙方经营重庆市涪陵区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投标业务和工程施工管理,代表甲方开具介绍信、制作标书文件上,收取管理费和管理中标工程;六、办事处每年承包经营费50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年费50000元;七、甲方指定**为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代理人,全面负责分公司工作。八、乙方经营项目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任,并接受当地政府和甲方的处罚……合作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的涪陵办事处(分公司)未实际设立。
2018年7月18日,重庆市涪陵第二十中学校与尚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重庆市涪陵第二十中学校将本校教学楼消防双通道隐患改造工程发包给尚易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47653.52元,工期40日历天。
2018年9月2日,尚易公司与案外人查勇(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查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施工方工人邓小林在进行外墙作业时因钢架上木板断裂跌落受伤,后经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2020年6月15日,邓小林起诉尚易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尚易公司赔偿邓小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0000元。协议生效后,尚易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9月14日、11月17日分别支付邓小林赔偿金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第二十中学校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尚易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2月21日支付尚易公司工程款151841.85元。
还查明,代贵凡与尚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易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举示的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尚易公司对其主张的**与***合伙承包经营涪陵办事处(分公司)、**借用其资质中标案涉工程以及邓小林的工伤损失应由**、***负担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原告并未按该协议书约定设立涪陵办事处或涪陵分公司,被告**承包经营该办事处的客观条件并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涪陵办事处或涪陵分公司已经设立并正常运转,应对其主张的该办事处由**承包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其资质中标案涉工程以及二被告合伙经营涪陵办事处,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则能证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查勇实际施工的事实。若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那么施工过程应当有二被告的签证、施工日志、工程验收交接手续等资料和记录,而且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扣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应当支付给二被告,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但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也不能证明邓小林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
三、邓小林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邓小林与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就已向邓小林作出的赔偿向二被告追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四、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24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应由二被告承担(管理人员为二被告工作),原告无权替代他人向二被告主张劳动报酬。
五、原告主张的与代贵凡一案的律师费,与本案没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服务费,无证据证明应由二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烈 辉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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