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54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28层2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48507M。
法定代表人:补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明,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被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重庆行政区域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指定原告**为分公司代理人。该办事处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菅期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年费五万元,风险保证金五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年费及工程风险保证金各五万元。现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届满,风险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被告不返还原告五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涪陵区办事处期间,因为涪陵二十中建设工程项目实际系原告发包,该项目在施工期间因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被告代为赔付工伤赔偿金25万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协议书约定的风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返还风险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书、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本院(2021)渝0102民初201号民事审判笔录、本院(2021)渝0102民初6898号民事审判笔录、本院(2021)渝01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328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2020)渝0102民初287号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三张、刘某与吴开锋(原告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刘某与**通话记录录音(文字版)(2020年6月15日)、刘某与**通话录音(文字版)(2020年8月27日)、刘某与吴开锋(原告代理人)电话录音(2020年6月15日)、刘某与查勇通话录音(2022年9月16日)。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在重庆行政区域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指定乙方**为办事处(分公司)代理人…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即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甲、乙双方各自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年费5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0元;…乙方经营项目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任,并接受当地政府和甲方的处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年费5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50000元,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与**及盛治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6月2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3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民申3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在合作期间承包了涪陵第二十中学校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案外人邓某某工伤事故,被告进行了赔偿,要求赔偿款抵扣应退原告的退还风险保证金。虽然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但向重庆市检察院提出了申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被告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将收取的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予以退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故应承担退还风险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点应为《合作协议书》到期的次日起计算(即2019年1月17日),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的事实,经本院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被驳回,故对被告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四川尚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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