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1677号
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社区6组126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波,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艳霞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以及被告马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51.14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37.5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6526.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9)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在工作期间因重大过失致路面水稳层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达78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14428.16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职,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因被告的原因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况且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系违法离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马波辩称,1、关于离职问题。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索要工资无果情况之下,经原告的管理人员同意后离职的。2、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造成路面水稳层退料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采购的原料不合格,加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不善,采取人工挑选石头效率低下所致。3、被告从事岗位为操作维修电路,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原告的实验室把控,与其无关。4、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原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5、关于离职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对退回原料损失进行鉴定,故其不存在损失的问题。6、本案原告已超过仲裁裁决书中载明15日向法院起诉,无中止、中断的除斥期间,都劳人仲委裁(2019)9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到在原告处从事操作维修电路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925元(社保)=7075元。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6月、7月、8月工资累计6000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9月4日止所欠工资25066.67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66.67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266.67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款项4198.55元。7、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9)98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2、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为16526.14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51.14元。4、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9月5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37.5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认可都劳人仲委裁(2019)98号仲裁裁决中载明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金额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只是认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都劳人仲委裁(2019)9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可知,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都劳人仲委裁(2019)98号仲裁裁决中载明的双倍工资金额及计算方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51.14元,故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51.1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可知,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资累计6000元,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对都劳人仲委裁(2019)98号仲裁裁决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37.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3,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在原告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7075元,在此期间,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资累计6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本案双方庭审中对都劳人仲委裁(2019)98号仲裁裁决中载明的拖欠的工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526.14元,故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526.1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抗辩称原告已超过仲裁裁决书中载明15日向法院起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51.14元。
二、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波支付经济补偿金3537.5元。
三、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波支付拖欠工资16526.14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小力